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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某,男。

被告郑某,男。

法定监护人郑某群,男。

法定监护人胡后荣,女。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代贵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及法定监护人郑某群、胡后荣经本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郑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X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越过路中心与相对方梅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只付了x元的医疗费就再也不管不问了。该事故经光山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郑某负主责,原告梅某某负次责。现原告为治伤已花了x多元,故起诉到法院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后因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肢痉挛性瘫痪系Ⅱ级伤残,颅骨缺损系Ⅹ级伤残,故变更总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郑某及法定监护人郑某群、胡后荣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对此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与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能等同。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4、答辩人尚属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且答辩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十分困难,无力承担过高的赔偿数额。答辩人愿意按照上述答辩意见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郑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X乡X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水泥路X路段时越过路中心与相对方梅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梅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梅某某先后入住光山县中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湖北省武汉新华医院、光山县人民医院就诊,花医药费、手术费、输血费、陪护费及购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x.44元。其中光山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主要治疗经过及建议为:住院后行开颅减压、颅内物件清除,手术后病人神志不清无好转,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情证明书对梅某某的伤情诊断为Ⅲ级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建议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湖北省新华医院出院记录医嘱为回当地继续治疗,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建议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防止并发症、定期复查。2010年4月17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某某四肢痉挛性瘫痪系Ⅱ级伤残,颅骨缺损系Ⅹ级伤残。现原告梅某某基本处于无意识状态。

另查明:原告梅某某系农业户口,伤前在光山县X镇X街做五金生意,有门面房及店铺。长子梅某云,X年X月X日生;长女梅某倩,X年X月X日生;次女梅某晓X年X月X日生;母亲黄某秀,X年X月X日生。梅某某共有兄妹五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法医鉴定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房产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梅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郑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梅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责任划分应以原告梅某某承担30%,被告郑某承担70%为宜。关于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自1999年10月23日起就在光山县X镇X街从事五金零售生意,后在椿树店街购门面房两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从事五金零售生意,但并未改变其全家在农村生产、生活的事实,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的情况的通知》确定的相关范围和标准计算。具体为:①医疗费x.44元;②购血陪护等费用3476元;③误工费x.63元(x元/年÷365天×312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④住院伙食补助费7870元[武汉(7天+16天+44天)×50元/天+光山(6天+38天)×30元/天];⑤营养费1750元(71天+16天+44天+6天+38天)×10元/天;⑥护理费x元(x元/年×5年×1人,自原告受伤之日保护5年,至2014年6月5日。若原告仍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对护理费部分可再行主张权利);⑦交通费7814元;⑧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母(17年×3388.47元/年÷5)+女[(6+14)×3388.47元/年÷2]×(90+1)%;⑨残疾赔偿金x.49元(4806.96元/年×20年×91%);上述9项合计金额为x.06元。该费用由原告梅某某承担x.22元(x.06元×30%),由被告郑某承担x.84元(x.06元×70%),因被告郑某系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郑某群、胡后荣承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损失x.84元,(x.06元×70%)减去其已支付的x元,余款x.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郑某支付原告梅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齐。

三、被告郑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其法定监护人邓先群、胡后荣承担。

四、驳回原告梅某某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被告郑某承担3000元,原告梅某某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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