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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女,系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旧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人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守习、人民陪审员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向伟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1997年1月27日,向原告下属罗旧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76‰,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某乙于1997年1月27日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利率11.76‰,1997年12月20日到期,后来被告偿还本金97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偿还利息至2000年12月28日。

2、信用社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欲证实200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方下达了催收通知书的事实。

3、贷款询证函一份,欲证实2011年3月22日被告张某乙确认其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于1997年1月27日向原告贷款x元,现尚欠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是事实,由于经济困难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现请求原告方减免部分利息。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张某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1997年1月27日向原告下属罗旧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x元,月利率11.76‰,1997年12月20日到期,2000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乙偿还本金97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利息偿还至2000年12月28日止,被告张某乙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间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张某乙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8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共488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人宾

审判员谭守习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向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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