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柏某某(别名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柏某某、孟某乙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甲、柏某某、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孟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新密市X镇X村张某造纸厂,将该厂碎浆机车间内3X16型电缆线盗走50米,价值1632元。后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孟某乙,被告人孟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2、2010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新密市X镇X村九龙公司永兴分厂,将该厂碎浆机车间内价值468元的3X6型、3X10型电缆线盗走30米。后被告人孟某甲准备逃离作案现场过程中,被孟某发现而未得逞。
3、2010年5月4日、10日,被告人孟某甲两次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新密市X镇X村宏达造纸厂,将该厂碎浆机车间内3X35型电缆线盗走45米,价值2488元。后将两次所盗赃物销赃给柏某某,被告人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在审理中,被告人孟某甲退赃款4120元。被告人孟某甲、柏某某、孟某乙于2010年5月1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柏某某、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张某、孟某、刘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柏某某、孟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柏某某、孟某乙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孟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