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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诉被告田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田某之妻)。

原告倪某诉被告田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付借款65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因生产经营、承建房屋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出具有借条一张,载明:田某借到倪某现金柒拾伍万元(750000元),保证于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柒拾伍万元(750000元),如于约定时间内未还或未还清,将以田某本人所拥有的窑沟温馨家园住宅拾套房子作为抵押。借款人:田某,2010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给付100000元,余欠650000元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条,数额、期限约定明确,到期不能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田某所借款项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郭某未能证明系被告田某的个人债务,故此对本案中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其二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以借条的实际约定的到期日即2011年5月30日的次日为依据计算;原告主张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倪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田某、郭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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