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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益阳市X镇人民政府、刘某、郭某、杨某甲、杨某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雨庭,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何成干,益阳市X区新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汉先、宋某某,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益阳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桥河镇政府)、刘某、郭某、杨某甲、杨某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甲英、付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申请,并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喻某、曾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雨庭、被告新桥河镇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成干、被告刘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海、陈建芳、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先、宋某某、被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到益阳市X区先锋砖厂工作,2010年1月18日,原告上班时被突然断裂的离合器手柄击中头部,当场昏倒。原告曾某次到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8733.58元。同年12月,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已构成8级伤残。事后,被告负责人仅为原告送去了一万元医药费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87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8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9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40.9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9246元,共计184968.38元。

被告新桥河镇政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政府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政府仅将土地租赁给刘某、郭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已将砖厂承包给杨某乙,按照发包合同,被告刘某对安全事故概不负责。

被告杨某甲辩称: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应追加郭某和、喻某,才能查明事实,砖厂负责人杨某乙明知自己无资质发包,仍发包给杨某甲,杨某甲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仅为原承包人,而不是所有权人,请求法院追加郭某和、喻某为本案当事人,曾某也是合同签订人,也应追加为当事人,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喻某的工作安排不当有关,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喻某辩称:被告喻某只是在砖厂打工的,喻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曾某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孙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商档案资料1份,欲证明先锋砖厂无工商登记;

2、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租赁承包关系,郭某、刘某为发包人、杨某甲为承包人;

3、益阳市X区安监局对杨某甲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杨某甲承包砖厂的事实;

4、益阳市X区安监局对杨某乙(杨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杨某乙、杨某甲为共同承包人,砖厂发包人和资产所有人为刘某,杨某乙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5、益阳市X区安监局对杨某甲友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在砖厂的工作岗位及在上班时受伤的事实;

6、益阳市X区安监局对张冬香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7、益阳市X区安监局对喻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喻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每月10日喻某从杨某甲处领工资再发给其他工友;

8、益阳市X区安监局对先锋砖厂“1.18”事故的调查材料,欲证明先锋砖厂为杨某甲和杨某乙共同承包及事故经过;

9、原告伤后的住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的事实;

10、医药费收据,欲证明医药费为98733.58元;

11、病情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需2人护理;

12、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欲证明原告构成捌级伤残;

13、《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欲证明本案申请劳动仲裁后,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14、交通费300元的发票,欲证明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经质证,被告新桥河镇政府、被告刘某、被告曾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甲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其是承包人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中郭某、刘某为发包人,郭某和也应为共同发包人;被告杨某乙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杨某甲在询问笔录中讲由他与杨某乙两人承包砖厂不客观,合同中承包方只有杨某甲的签名。因笔录中杨某甲称工资是由喻某发放,所以喻某是先锋砖厂的直接关系人,喻某也应为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喻某为原告的配偶,喻某提供的有利于原告的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安监局的调查明确包头为责任人,喻某应是承担责任的包头,喻某应对随意安排原告取代刘某香操作离合器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门诊发票为非正式发票,其中购买的白蛋白为非处方药;对证据11有异议,只证明一次住院需2人陪护,未证明两次住院均需两人陪护;对证据14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均为在宁乡的连号满额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喻某对证据3、4、5、6、7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要出庭作证。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新桥河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合同2份,欲证明先锋砖厂的土地租赁关系及资产转让关系。经质证,原告孙某无异议,被告杨某甲认为郭某和也应为承租人之一,被告杨某乙认为资产转让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没有经过面向社会公开招租的形式,土地租赁合同上有郭某和的签名,郭某和也应为本案当事人。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承包合同书1份,欲证明被告刘某已将先锋砖厂承包给杨某甲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孙某无异议;被告新桥河镇政府、喻某、曾某无异议;被告杨某乙认为证据有改动,应不予采信;被告杨某甲认为承包合同不具备承包资质,合同实际履行人为杨某乙和曾某。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杨某甲已将先锋砖厂承包给喻某。经质证,原告孙某、被告新桥河镇政府、被告刘某均无异议;被告杨某乙认为杨某乙、曾某与喻某是合同的签订人,曾某、喻某也应是本案的当事人。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杨某乙未承包先锋砖厂;

2、被告杨某乙的代理人对王小华、汪某、张冬香的调查笔录3份:欲证明先锋砖厂由喻某管理经营;

3、安全生产制度表1份:欲证明先锋砖厂的生产制度健全。

经质证,原告孙某对证据2的形式有异议,且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被告新桥河镇政府、被告刘某均无异议,被告杨某甲认为承包合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郭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喻某、曾某未提供证据,应视为被告喻某、曾某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先锋砖厂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有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先锋砖厂承包的有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本院认为该5份询问笔录,是国家职权机关依法作出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先锋砖厂发包、承包的有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质证,被告杨某乙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但该证据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受雇佣的有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杨某乙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先锋砖厂的承包情况以及事故经过,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杨某乙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的有关情况,原告购买的白蛋白的证明有原告的主治医生的签名及医院、药店的盖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因重型脑外伤两次住院,其主治医生出具“住院期间有陪护二某”的病情证明,该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都需要两人陪护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质证,被告杨某乙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有必要的交通费开支,其交通费数额亦合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桥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先锋砖厂的土地租赁关系及资产转让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当事人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其不具备证明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杨某乙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砖厂承包的有关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杨某甲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真实的反映砖厂承包的有关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2,原告孙某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份调查笔录由被告律师进行调查,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明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喻某为夫妻关系,原告系农村户口。2009年3月,原告孙某受被告喻某的雇佣在“先锋砖厂”从事扯小条的工作。2010年1月18日,原告在“先锋砖厂”制砖车间上班时,按被告喻某的指派操作离合器,被突然断裂的离合器手柄击中头部,当场昏倒。为此,原告孙某两次到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共98733.58元。2010年12月12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益阳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2月22日,益阳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益资劳仲[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经审理查明,“先锋砖厂”没有依法登记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2006年3月31日,益阳市X镇企业办将所属砖厂承包给被告郭某、刘某,双方约定包括砖厂的厂房设备(除土地)等所有价值100800元的资产转让给被告郭某、刘某,砖厂所占用土地则采取租赁形式,土地租赁期限为三十年。后于2006年9月28日,资阳区X镇企业办又变更合同将所属砖厂占有土地租赁给被告郭某、刘某和案外人郭某和,双方约定土地租赁期限为三十年。2009年5月,被告刘某、郭某将先锋砖厂以240000元发包给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承包,承包期为三年。2009年2月22日,被告杨某乙等人将砖厂劳务用工承包给被告喻某,要求被告喻某全年必须完成一定数额的砖块,如超过600万以上每万块工资加10元,如未完成600万块工资按每万块砖扣除5元。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农历)至2009年12月30日(农历)止。在承包期限内,被告喻某按照合同内容招聘16个人包括原告进砖厂做工,每月10日被告喻某从被告杨某甲那里领取工资发放给砖厂工人,每人每月工资为1200元到1300元。被告曾某原与被告杨某乙等人合伙,后因原告发生人身损害时已退出合伙。

又查明,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有:医药费987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8元、护理费3640.9元、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69246元、误工费12695.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968.38元。原告孙某受伤期间,被告先锋砖厂负责人杨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剔除被告杨某乙已支付的10000元,仍有损失174968.38元。

本院认为,“先锋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先锋砖厂”作为被告主体实为虚构,故本院已判回原告对“先锋砖厂”的起诉。但“先锋砖厂”这一虚设的招牌被自然人或出资人树立起来,并以“先锋砖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先锋砖厂”并非用人单位和用工主体,本案中,“先锋砖厂”的出资人为自然人,出资人以砖厂名义招用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服务(即劳务),出资人的行为为非法用工行为,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与出资人亦即自然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杨某乙、杨某甲为非法用工主体,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标准应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喻某召集原告等人为砖厂用工,承包砖厂劳务,相对原告等民工而言,被告喻某是雇主,相对被告杨某甲等人而言又是劳务承包人,根据被告喻某与被告杨某乙等人的劳务承包约定,被告喻某还是劳务用工的组织者和管理人,被告喻某应对安全生产负责,故被告喻某应与被告杨某乙、杨某甲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告刘某、郭某作为发包人,应对孙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桥河镇政府并非发包人、承包人,亦非出资人和经营者,故新桥河镇政府对原告孙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在原告发生人身伤害时已退出合伙,故被告曾某对原告孙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喻某共同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174968.38元;

二、由被告刘某、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益阳市X镇人民政府、被告曾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五被告应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甲、喻某、郭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甲

审判员杨某甲英

审判员付星

二○一二某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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