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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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因本案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因本案于200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因本案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XX,因本案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X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刘X、刘XX、吴XX、辛XX、李XX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六名被告人及三名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8日傍晚,被告人徐XX联系了作案用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并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刘X、刘XX、吴XX、辛XX、李XX等人至本市X路XXX弄XX号,让被告人刘X带领刘XX、吴XX、辛XX和李XX等人至该号楼内XXXX室的被害人张XX办公室实施抢劫,自己则留在楼下。刘X等人进入XXXX室后,刘X即手持菜刀威胁室内人员交出财物,并殴打了被害人张XX,又指使其他被告人拆除电脑或看管被害人。在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移动电话数部、黄某项链一根、电脑主机七台、液晶显示器四台等物后,六名被告人分别逃离现场。被劫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余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等证据,认为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徐XX、刘X为主犯,被告人刘XX、吴XX、辛XX、李XX为从犯,要求依法分别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因被害人张XX以职业介绍为幌子欺诈刘X等人钱财,为了讨回被骗财物才实施了上述行为。其辩护人认为,徐XX事先不知道刘X携带刀具至张XX的办公室,事后也不知刘X等人抢到一根金项链;被告人徐XX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唆使刘X等人携带凶器,也未到现场实施抢劫,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殴打过张XX,也没有抢走项链。其辩护人认为刘X因为张XX骗取其职业介绍费,在无力讨回钱款情况下才实施抢劫,其主观恶性较小;刘X虽然拉下了孙XX的金项链,但并未带走,故不能把这根金项链计算在抢劫的数额之中;事后刘X分得的赃款也较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加预谋,事先不知道是去抢劫,案发时虽然无能力阻止他人实施抢劫行为,但自己并未动手,还帮孙XX向刘X讨要被抢的项链。

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帮忙搬运了两台电脑,其辩护人认为吴XX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辛XX,有立功表现,又系从犯,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辛X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傍晚,被告人徐XX纠集了被告人刘X、刘XX、吴XX、辛XX、李XX等人,预谋至本市X路XXX弄XX号XXXX室被害人张XX的办公室实施抢劫。当晚,被告人徐XX联系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将刘X等人带至被害人张XX的办公室楼下,途中徐XX还让司机卸下车牌。之后,徐XX以与张XX较熟为由,让被告人刘X带领刘XX、吴XX、辛XX和李XX等人上楼实施抢劫,自己则留在楼下。上述人员进入XXXX室后,刘X手持菜刀威胁办公室内的被害人张XX、孙XX、黄XX、张X、徐XX、高X等人交出财物,并扯下孙XX脖子上金项链,还殴打了张XX。在刘X的指挥下,刘XX、吴XX等人看管被害人,辛XX、李XX等人拆除电脑连线。上述被告人等在劫得苹果牌8G移动电话一部、科健K519型移动电话一部、黄某项链一根、电脑主机七台、液晶显示器四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以及现金1000余元和其他物品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23日,被告人徐XX、刘XX、吴XX被抓获,同年9月30日刘X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辛XX被抓获,同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将李XX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XX的家属退赔了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刘X的家属退赔了赃款人民币4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18日晚在其办公室内,有七八名男子持菜刀、铁棍等物,抢劫了办公室内的七台电脑主机、四台显示器及手机、现金等物。经其辨认,被告人刘X持菜刀对其进行威胁并殴打其脸部,吴XX抢走其苹果手机,刘XX在离开时持刀威胁其不准报案。

2、被害人孙XX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18日有七八名男子持菜刀、铁棍等物到张XX的办公室进行抢劫,经其辨认,被告人刘X在案发前佯装前来找工作,在抢劫的过程中又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并从其脖子上抢走了金项链,从抽屉中抢走500元现金和其他物品,还指使刘XX对其进行看管。

3、被害人张X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18日有七八名男子持菜刀、铁棍到张XX的办公室进行抢劫。案发前,刘X前来应聘过工作,在抢劫过程中刘X持菜刀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都赶至张XX的卧室,还殴打张XX脸部,并抢走了他的手机。其他几人对他们进行看管和拆电脑连线。这伙人抢走公司的几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刘XX最后离开办公室,并威胁他们不准离开。

4、被害人徐XX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18日晚有七八名男子到张XX的办公室进行抢劫,当时刘X对他们进行威胁并要求交出钱和手机,其他几名男子负责看管他们和拆电脑连线。之后他们都被赶进张XX的房间,刘X将张XX按在床上并称要砍死张,被同伙拦下。之后他们抢走了办公室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及其他财物就逃走了,他被抢走二部手机及现金。

5、被害人黄XX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18日有七八名男子到张XX的办公室进行抢劫。案发前20分钟被告人刘X曾到他们办公室应聘过,在抢劫过程中,刘X持菜刀对他们进行威胁,刘XX和吴XX对他们几名被害人进行看管。之后这些人抢走了办公室里的电脑及他们个人财物逃走了。

6、被害人高X的陈述笔录,证实2008年9月18日有七八名男子到张XX的办公室进行抢劫,其中一名持刀的男子在指挥几名男子翻找东西,有二人对他们进行看管,之后持刀男子将他们都赶至小房间,然后抢走了办公室里的电脑及他们个人财物逃走了。他被抢走二部手机。

7、被告人吴XX的供述笔录,证实2008年9月18日徐XX叫他和刘X、刘XX、辛XX、李XX以及另几名男子,一起到张XX的办公室向张要钱。当时他们乘坐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去张XX的办公室,途中徐XX让驾驶员拆下了车牌。到了楼下后,徐XX未上楼,由刘X带领他们到了XX楼张XX的办公室,刘X持菜刀冲进房间对几名被害人进行威胁,并让他们交出手机和钱包,还从孙XX的抽屉内拿了几百元人民币,并让他和另几人在一旁看管被害人,辛XX和李XX拆电脑。之后他拿走了张XX办公桌上的500元人民币,又搬了二台电脑主机到楼下白色面包车上。所抢来的赃物都交给徐XX处理了。

8、被告人辛XX的供述笔录,证实案发前徐XX叫他和另几名被告人乘坐白色面包车一起到张XX的办公室去向张要钱,要不到就抢电脑。当时徐XX未上楼,他和刘X等人到了张XX的办公室里后主要负责拆电脑和主机,之后他们把抢来的电脑、手机、现金等物交给徐XX处理。

9、被告人李XX的供述笔录,证实情况与辛XX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他还证实刘X持刀冲进房间后把刀架在女被害人的脖子上,从抽屉里拿了些钱,还让他去拆电脑。事后他们把抢来的东西都交给了徐XX,他分得人民币100元。

10、被告人刘XX的供述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另几名被告人乘坐徐XX联系的白色面包车至张XX的办公室楼下,徐XX未上楼,刘X带他们几人冲进张XX的办公室,并持刀威胁办公室内的被害人不要乱动,还从办公室的抽屉内拿了几百元钱,其他人在拆电脑连接线。期间一名女被害人向刘X要被抢的金项链,刘X称金项链不见了。事后,徐XX分给他人民币200元。

11、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徐XX、刘XX、吴XX的暂住地内查获部分赃物。

12、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证实被抢部分赃物的价格。

13、被害人张XX的验伤通知书,证实其被打伤的事实。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刘X、刘XX、吴XX、辛XX、李XX共同结伙以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XX、刘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X、吴XX、辛XX、李XX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X的辩解,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X到案后向公安人员提供了辛XX的线索,并未实际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辛XX,可以认定主动坦白,但不属于立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吴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辛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章玮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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