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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钱某至本区X镇X路某网吧,趁被害人梁某睡觉之际,从梁某放置于该网吧X号电脑桌上的拎包内窃得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及皮夹一只。

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钱某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失窃赃物x手机一部及皮夹一只并已发还被害人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凭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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