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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秦某某、裴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某、裴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日晚,孟某将自已的豫x号佳宝微型面包车放于郑州市X路张魏寨,后被盗。2007年2月份的一天,裴某乾自称(另案处理)在其父亲裴某顺的位于新密市X镇的停车场,私自将一辆车牌为豫x的佳宝微型面包车(无车架号,发动机号x)开出使用,2007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经被告人裴某某介绍,裴某乾在新密市X路艺隆园门口,以6500元的价格将价值x元的该车卖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买卖。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家中又以4000元的价格将价值x元的该车卖给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2010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该车至新密市X镇X村污水处理厂西200米时,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某、裴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某、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裴某乾供述,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裴某、裴某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买卖,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被告人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某、裴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裴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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