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贞,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被告以招保安出国打工为由找到原告,原告招收王某辉等8人,出国保安费每人x元,原告将该款交付被告,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王某辉等8人未能出国打工。在退还王某辉等8人出国保安费的过程中,原告垫付x元。原告向被告追要垫付款x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2009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其x元垫付款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相关手续在卷佐证,被告久拖不付是造成该纠纷的原因,又拒不到庭提供免责证据,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垫付款x元。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的主要上诉意见:1、上诉人张某某仅是河南金桥劳动力资源开发中心的工作人员,涉案款项上诉人张某某仅是经手人,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王某辉等八人未能出国打工。2、根据2009年1月15日张某某、王某某、郭辉三人签订的关于向王某追款协议的约定,因王某某的原因未能追债,其责任自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垫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上诉人张某某以招保安出国打工为由找到被上诉人王某某,后被上诉人王某某招收王某辉等8人,出国保安费每人x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将该款交付上诉人张某某。后王某辉等8人未能出国打工,在退还王某辉等8人出国保安费的过程中,经张某某、王某某、郭辉三人协商,被上诉人王某某垫付x元,2009年1月15日张某某、王某某签订《关于向王某追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定于2009年5月1日至5月15日前张某某、王某某去阿联酋向王某追要垫付款,如果三人所追回款按三人原定协议进行。如果因张某某和郭辉原因不能去,王某某继续向张某某要垫付款,如果要不回按三人协议执行,如果王某某不去责任自负。”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至今未能前往阿联酋向王某追要垫付款。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虽提供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未能前往阿联酋向王某追要垫付款系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因,但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到庭,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因被上诉人王某某未能前往阿联酋向王某追要垫付款,被上诉人王某某自负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关于向王某追款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享有向上诉人张某某追要垫付款的权利,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张某某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垫付款x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尤薇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