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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68岁。

被告王某某,男,4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明安独任审理此案,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23时15分,其骑自行车通过工区路货场门前斑马线人行横道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撞成重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裤子损坏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精神赔偿不存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的保险属实,我公司只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23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路X路段将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徐某撞倒致伤。2009年7月28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徐某被送到医院救治,信阳市中医院出院证载明,徐某住院45天,全休30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5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在工区路X号个体经营信阳市Im河区洁美日化商店。2008年9月21日,被告王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徐某撞伤,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该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徐某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49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124.49元(x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3532.6元(x元/年÷365天×75天),自行车及裤子的损失酌定为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以上共计x.42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负有一定责任,且其所受伤较轻,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2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汪明安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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