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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日方,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日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98年1月被聘用进入被告下属单位南岳支公司工作。2008年3月开始,原告担任南岳支公司副经理。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8年,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0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09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书面辞职报告,辞职理由表述为“现因种种主客观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理由如下:……”。被告遂将该辞职报告向其上级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分公司)呈报。2009年3月23日,湖南省分公司下发湘人保财险复(2009)X号《关于石某某辞职的批复》。同年6月11日,被告根据湖南省分公司的批复制作并向原告送达《关于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原告在递交辞职报告后不到公司上班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如果原告坚决辞职,将视为单方违约,被告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另查明,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前年薪为x元,其中年薪的70%已逐月发放完毕,年薪的30%在2009年4月上旬发放给了原告。再查明,2009年3月20日开始,原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且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期限为8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后,从2009年3月20日开始未再向被告处上班,亦无再回被告处工作的意愿。尽管被告在诉讼中一直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虽然原告提前通知的时间未满30日,但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合同属于不能强制履行的合同,可以基于劳动者个人意愿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奖金x元,缺乏事实依据;由于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自行终止:……(二)甲方(即本案被告)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拒绝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在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时,《竞业限制协议》已终止,双方均无须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竞业限制协议》系双务合同,此种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故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双方约定的协议终止情形,原告在被告拒绝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应将占有被告的保费及公章归还被告,属于双方工作交接范畴,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为原告石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10元,原告石某某负担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55元。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每月扣发上诉人30%工资没有依据,其提交的(2008)X号文件复印件,不能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2、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为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有效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实行法定解除权,而不是如一审判决引用的第三十七条的无因解除权;一审判决引用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但对“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全面理解适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每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岗,己构成单方违约,故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证据交换时,上诉人石某某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隐蔽收入,存在违规操作;证据2赔款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制造虚假赔案,获取款项发年终奖。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二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的内容均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具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中层干部,应受本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规章制度的管理及约束,因此,被上诉人按照本单位相关规定,根据上诉人的考核绩效以事后补发全额工资30%的方式,且事后己如数补发到位,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进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一并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杨丹慧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肖某芳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肖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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