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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10年3月2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赵某某(系其堂弟媳妇)家的老院,先将赵某母亲王某某(系其婶)的一串钥匙盗走,后拿着钥匙来到赵某新房,将放在衣柜皮箱里的黄某项链、手链、戒子、佛坠共计35.9克盗走,并于当日15时许以7539元的价格卖至修武县金九福金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时遂主动将该起盗窃案件如实向公安机关做了交代。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主动赔偿赵某某现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自首证明、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袁某某、娄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且能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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