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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敬某甲与被执行人敬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敬某甲,女,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执行人敬某乙,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敬某甲与被执行人敬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0年9月3日,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敬某乙在2011年1月2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敬某甲赔偿款6000元(不含已付的1100元),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敬某甲承担。并于2011年1月25日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和解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华山

审判员廉政

人民陪审员贺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伍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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