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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0月出生。2003年8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别名贾X,小名五妞,女,1967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街贾某某的租房处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3包毒品“黄某”,经新乡市公安局鉴定,该3包“黄某”总重量为1.3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后被告人贾某某将该3包代购毒品在该胡同内交予吸毒人员张xx。

同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其租房处容留孙xx吸食毒品“黄某”,二人未吸食完的2包毒品黄某经新乡市公安局鉴定,总重量为0.6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没有卖给被告人贾某某毒品。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街贾某某的租房处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3包毒品“黄某”,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3包“黄某”总重量为1.3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后被告人贾某某将该3包代购毒品在该胡同内交予吸毒人员张xx。

2、同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其租房处容留孙xx吸食毒品“黄某”,二人未吸食完的2包毒品“黄某”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总重量为0.6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0年10月;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1967年1月。

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牧野区X街贾某某的租房处。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贾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4、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卖给被告人贾某某3包毒品“黄某”的总重量为1.3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贾某某在其租房处容留孙xx吸食毒品“黄某”,二人未吸食完的2包毒品“黄某”总重量为0.6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2003年8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6、证人孙xx、张xx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贾某某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孙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其租房处容留孙xx吸食毒品“黄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贾某某非法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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