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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与被告朱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被告中保荔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36岁。

被告朱某某,男,22岁。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3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因与被告朱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被告中保荔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由新度镇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x+700M至750M路X路边的风味小吃摊位,造成原告等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挫擦伤、烧伤。共住院157天,花去医疗费x.05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人民币x元。出院后,医院建议需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美容整形治疗等。2010年2月4日,原告伤残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确认原告整形治疗需花去医疗费x元。另查,闽x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中保荔城支公司,车主系被告吴某某。原告认为朱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吴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保荔城支公司,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x.05元,其中医疗费x.0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57天×50元/天=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天×15元/天=235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x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整形费x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x元,尚有x.05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05元。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发生本案事故是事实,但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其车辆是无偿借给被告朱某某,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其作为出借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在本事故中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人民币x元,因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所得的x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1、保险公司在本事故发生后已预付1万元给车主。2、被告朱某某在本事故中弃车逃逸,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免责的。3、本事故造成6人受伤,肇事车辆投保的1万元交强险,应按6个人受伤者按比例赔付。医疗费依法认定。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偏高。整形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本案被告朱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赔偿。

反诉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8月14日,其无偿借用闽x号轿车给朱某某使用,因朱某某驾驶不当造成张某甲、林某某等人受伤。在交警部门处理本事故的过程中,其按交警部门的要求先行垫付张某甲的医药费x元。根据相关规定,借用他人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不承担责任。故反诉原告没有为反诉被告张某甲给付医药费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张某甲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共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属张某甲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张某甲应当予以返还。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张某甲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诉讼费。

反诉被告张某甲辩称: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其是因交通事故致伤而获得车主吴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而不是不当得利。故应驳回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朱某某持证驾驶吴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由黄某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x+700M至750M路段,由于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而撞向路边的风味小吃摊位,造成案外人林某某重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张某甲及案外人徐光英、杨成书三人轻伤、案外人刘斯绮、黄某学二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后,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挫擦伤、烧伤。于2010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57天,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05元。张某甲住院期间吴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张某甲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腹部疤痕美容专科治疗等。2010年2月4日,张某甲伤残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整形治疗费用人民币x元。

另查明,本事故发生时,朱某某系无偿驾驶闽x号轿车.该车于2008年10月22日向被告中保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09年9月3日中保荔城支公司支付给车主吴某某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人民币x元。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为弃车逃逸。本事故发生后,车主吴某某及朱某某亲属已支付给黄某学、杨成书夫妇俩人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支付给徐光英、刘斯绮母子俩人医药费人民币5500元。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以(2010)荔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朱某某赔偿本案中的伤者杨成书医疗费等计人民币x.53元;黄某学医疗费等计人民币x.50元;刘斯绮医疗费等计人民币4108.39元;徐光英医疗费等计人民币x.82元;驳回杨成书、黄某学、刘斯绮、徐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外人杨成书、黄某学、刘斯绮、徐光英在刑事附带民事审理时没有把中保荔城支公司列为被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作出判决后,朱某某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诉,本院所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现已生效。另一伤者林某某至今仍在治疗尚未提起诉讼,经本院征询后林某某明确表示要提出起诉及请求的赔偿额为146万多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0万多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朱某某就刑事部分上诉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为本院在原判时认定朱某某弃车逃逸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因而作出改判:撤销本院(2010)荔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处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案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提供的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清单各一份。4、疾病证明书一份。5、住院发票一张、急诊门诊一张及新安平价药房的收据九张费。6、司法鉴定书一份。7、鉴定费发票一张。8、闽x车辆投保保险单一份。9、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吴某某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的预交金收据七张及借条一张证明已为张某甲垫付x元医药费。被告中保荔城支公司提供2009年9月2日转入车主吴某某x元的预付款收据一份。2、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弃车逃离现场,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免责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在驾驶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时在肇事路段把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及案外人林某某等人撞伤,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且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中保荔城支公司认为本事故造成6人受伤,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人民币1万元,应由6个人受伤者按比例赔付的主张。因案外人杨成书、黄某学、刘斯绮、徐光英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没有将中保荔城支公司列为被告,且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能确认案外人杨成书、黄某学、刘斯绮、徐光英已接受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故应视为案外人杨成书、黄某学、刘斯绮、徐光英放弃对中保荔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人民币1万元应由另一案外人林某某与张某甲按比例享有。关于被告中保荔城支公司认为朱某某在本事故中弃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免责的主张。因根据该免责条款,是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情况下,才属免责的情形,本案中朱某某是在发生事故当场报警后才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与案外人林某某按比例享有。关于中保荔城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主张,因张某甲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X巷街X号附X号属居民,依法应按居民标准赔偿。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保荔城支公司认为整形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主张。因张某甲的伤残鉴定书中明确后续整形治疗费用为人民币x元,现张某甲自愿变更为x元,为减少诉累,在本院允许张某甲自愿变更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保荔城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依法认定;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被告朱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赔偿的主张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反诉原告吴某某对反诉被告张某甲主张返还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x元为不当得利的请求。因本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张某甲受伤住院期间,吴某某作为车主是在交警通知后自愿为张某甲支付医疗费,其支付的医疗费已在本院生效的(2010)荔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即使不应承担责任也应视为是替侵权人朱某某垫付给张某甲的费用,该费用也应由朱某某返还给吴某某。张某甲所获得医疗费人民币x元是因本事故受伤所致,不是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的不当得利,故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反诉被告张某甲辩称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张某甲在本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x.05元,误工费(157+17)天×70元/天=x元,护理费157天×50元/天=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天×15元/天=235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x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整形费x元,计x.05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x元,尚有x.05元。本案另一受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约为72万多元,故总损失暂按100万元计算。因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朱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闽x号轿车投保时的保险人中保荔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部分由张某甲与案外人林某某按医疗费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以应赔偿的数额按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即被告中保荔城支公司承担本案张某甲的赔偿额为(x元+x元)÷100万元×x.05元=x.6元,预留案外人林某某赔偿款为x.4元。被告朱某某应再承担的赔偿额为x.05元-x.6元=x.45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x元,尚有x.45元。朱某某系无偿驾驶被告吴某某的闽x号轿车,吴某某没有从车辆运行中获益,依法不应对张某甲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吴某某支出的款项已用于张某甲治疗,而该费用依法应由朱某某承担,为减少诉累,并结合本案实际,吴某某在本案中支出的款项直接由朱某某返还。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六角(已支付给吴某某的人民币一万元按比例直接予以抵扣一千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四角五分(吴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甲的人民币三万七千三百八十元扣除在保险公司抵扣的一千元后余款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八十元直接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吴某某对反诉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391元,被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7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元,由反诉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忠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人民陪审员余文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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