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北一里X号。
法定代表人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海兵、吴某,同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惠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荣贵、农振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7年5月1日开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的云星•尚雅名都G08、D08、GX栋人工控孔桩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07年6月17日,原告已经累计向被告在南宁市白沙大道的云星•尚雅名都G08、D08、GX栋人工控孔桩项目供应了总价值人民币x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付款x元,尚欠原告的混凝土款x元。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混凝土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亦确认上述拖欠混凝土款的客观事实和拖欠的数额等情况。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分文未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17日开始暂计至2009年10月17日约为2900元,最终计付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的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款对账单、混凝土用量认可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客观情况。
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惠云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