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41岁。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尹某某、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尹某某、张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邻居关系,两家曾因宅基排水问题发生过矛盾。2008年10月22日,原告因建房与前面邻居张洪利发生争执,原告丈夫伍得成认为有人故意从中挑拨事端,便随口骂了一句。被告张某乙认为原告丈夫在骂自己,借机打原告一耳光,同时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2008年10月24日早晨,被告张某乙带领被告尹某某、张某丙持菜刀冲入原告家中堵门殴打原告,被告张某丙将原告绊倒,被告尹某某持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又用砖块猛击原告腰部,致使原告昏迷。原告被送进汝南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2855.5元,经汝南县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经古塔路派出所多次进行调解,但每次调解后被告尹某某都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未果,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尹某某并没有殴打原告,相反是原告拿刀在原、被告二家之间的路上砍被告尹某某,被告尹某某将刀夺回。事发原因是被告张某乙在被告家门口问张洪利卖的玉米啥价;原告的丈夫伍得成就在原告家门口骂,当时,被告也没有搭理伍得成。过了三、四天,天还没亮,三被告还没起床,原告就站在路上骂张某乙。被告尹某某起床后,问原告张某甲为何骂原告就拿刀砍被告尹某某,刀砍在被告尹某某手上,被告尹某某将刀夺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三被告张某乙系邻居关系,两家曾因宅基排水问题发生过矛盾。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张某乙打原告一耳光。2008年10月24日早晨7时许,原告张某甲以被告张某乙前天殴打其为由,谩骂被告张某乙,引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尹某某发生撕打。原告张某甲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6天,医疗费为2725.05元;根据相关标准误工费为73.20元(12.20元×6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0元×6天),总计2858.2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因琐事发生争执时,双方均应采取冷静克制态度,选择正确的处理渠道,避免矛盾扩大,但在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均未寻求基层组织进行协调处理,积极化解矛盾。原告张某甲明知仅依靠双方简单的冲突、对抗根本不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24日再次谩骂被告张某乙,使纠纷再一次发生;被告尹某某采取撕打的方式与原告对抗,并致原告受伤,使矛盾进一步扩大,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综合原、被告纠纷的起因、发展及结果,原、被告应在自己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本案原告张某甲在本次纠纷中承担40%的责任,被告尹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即2858.25元×60%=1714.95元。本案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因未对原告身体进行伤害,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尹某某辩称: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张某甲也将被告致伤,被告已花去医疗费5000元至6000元。要求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尹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鉴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轻微伤)及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分析,进行伤情鉴定并非原告治疗所必需过程,另原告的住院也并未影响到其丈夫伍得成正常工作且原告的护理费已在住院病人每日费用中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171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80元,被告尹某某负担120元。
如果被告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判长冯原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