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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07国道中队副中队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某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金某在担任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07国道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其在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07国道中队检查点值班,查处超载、超限车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带车人王XX、王XX、王XX、王XX、郭XX、鲁XX、韩XX、陈XX、赵X、赵XX、范XX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8400元,违规放行带车人所带的超载、超限车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中共新乡县公安局委员会新公文(2003)X号文件及批注证明、新乡县交警大队107国道中队人员值班情况统计表、新乡X乡市监察局暂收金某违纪款的清单证明等书证,证人荆XX、崔XX、李XX、王X、王XX、郭XX、鲁XX、韩XX、韩XX、杨XX、王XX、崔XX、王XX、王X、范XX、牛XX、陈XX、刘XX、侯XX、张XX、赵XX、付XX、赵X、王XX、张XX、邢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身为公安民警,利用其查处超限、超载等违规车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84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金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收受带车人贿赂款484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适用缓刑。

其二审辩护人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受贿484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量刑过重,上诉人具有积极超额退赃和坦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请求予以改判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金某的供述,证人荆XX、崔XX、李XX、王X、王XX、郭XX、鲁XX、韩XX、韩XX、杨XX、王XX、崔XX、王XX、王X、范XX、牛XX、陈XX、刘XX、侯XX、张XX、赵XX、付XX、赵X、王XX、张XX、邢XX、王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金某收受带车人钱财,违规放行超载超限车辆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事实和证据,并综合考虑上诉人金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及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身为公安民警,利用其查处超限、超载等违规车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燕

代理审判员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张培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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