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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司洪伟(在逃),利用扳手等工具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七号院X-X-X号的张XX家中卧室阳台防盗窗钢筋撬断后,进入室内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750元;被盗数码相机因型号不详价值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失主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关于“2011.9.20李某乙盗窃案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联想笔记本的出库单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能主动交待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审判员范映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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