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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住所地,城关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内黄某土产果品副经理,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法定代表人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是1976年8月成为被告单位职工,2004年12月退休。原告1993年元月待岗直到退休,但期间应发给我的生活费经多次催要至今不给。请求:1、令被告补发1993年元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辩称,1、公司不欠原告生活费;2、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职工。1998年6月,被告停止经营,无就业岗位,原告自1998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处于待岗状态,原告于2002年7月把手续转到内黄某待管所,2004年12月30日从内黄某待管所办理退休手续。自原告待岗之日起,被告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曾多次催要。

另查,2010年元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内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职工退休证、失业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身份证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从到被告处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在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向原告支付工资,在原告待岗后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请求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从原告待岗即1998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因双方没有约定生活费的标准,故生活费可按内黄某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为384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曾多次催要,故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待岗期间(1998年7月至2002年6月)的生活费3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杨某群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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