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教师,住(略)。
被告肖某,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于2005年农历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4月13日双方生一男孩王XX。2009年10月11日,经汤阴县司法局五陵司法所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协议男孩王XX随原告王某生活,抚育费自理。2011年9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将男孩王XX强行拉走。2012年1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将男孩王XX接回家。由于男孩王XX长期随原告生活,已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男孩王XX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
被告肖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1月6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5月10日双方生一男孩王XX。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出现纠纷,2009年10月11日经汤阴县司法局五陵司法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男孩王XX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2011年9月16日,因被告从原告处将男孩王XX强行拉走引发诉讼。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从被告处将男孩王XX接回,王XX现已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供的常驻人员登记卡、汤阴县X镇好孩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汤阴县X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汤阴县司法局五陵司法所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纠纷产生后,经汤阴县司法局五陵司法所调解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此约定双方男孩王XX应随原告王某生活,抚养费由王某自行负担。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所生男孩王XX随原告王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二Ο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