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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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丰李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丰李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范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芳林小区X-150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国、曹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丰李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李某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利星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再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年4月28作出(2007)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丰李某筑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将此案发还重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丰李某筑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丰李某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旗、范某,被上诉人利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国、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8日,洛阳城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丰李某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嵩山花园的六栋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乙方组织施工,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0元总包干造价,不含室外工程,甲方保证乙方在2000年10月25日前进入工地施工。后被告利星房地产公司受让了嵩山花园项目的X号、X号楼建筑工程,并于2001年6月18日招标,原告丰李某筑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01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约定工程总面积为6846平方米,总造价为x元,开工日期为200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5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15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2001年9月17日备案,但无工商管理部门鉴证。2001年9月30日,原告丰李某筑公司(乙方)、被告星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施工合同招字(2001)X号如与本协议有抵触,按本协议执行。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总包干,单价435元/平方米,一次包死,因行政文件因素调整。合同总价款约为x元,图纸变更技术变更签证在1000元以内的由乙方自理。甲方愿意把X号东半面6套住房和X号楼一单元X套住房售给乙方,价格为每平方米980元,20套住房总面积约为2078.06平方米,在乙方竣工交房后,计算售房款,冲顶施工欠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2年6月15日,原告丰李某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利星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X号楼工程暂定为360万元,截止2002年5月30日,预计已付170万元,甲方代付预制板款约20万元,铝合金窗款预计24万元,另(X门X及X门X)两套住房预计18万元,工程营业税甲方付预计10万元,几项共计242万元,暂定余款118万元。甲方愿意将X号楼X套商品房留给乙方作为抵押,房号分别为:X单元X、302、401、402,X单元X、302、401、402,X单元X,X单元X每套暂定成本价为x元,如按期不能及付给乙方欠款,乙方有权将房售出。2002年6月20日,X号楼竣工,竣工报告上记载建筑面积7023平方米,工程范某为土建、水电安装,合同总价为306万元。2002年7月15日,X号楼竣工,竣工报告上记载建筑面积为1140.90平方米,工程范某为土建、水电安装,合同总价为x元。交工验收证书上载内容与竣工报告上记载一致。经多家单位共同验收,2、X号楼住宅楼工程于2003年8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载面积、造价同竣工报告一致。2001年6月至2004年4月,被告利星房地产公司分21笔共向原告丰李某筑公司付现金x元,并代原告支付铝合金款x元、防盗门款x元、预制板款20万元,及X号楼X单元X号及X单元X两套住房折款18万元,以上共计x元。另查明:洛阳市房管局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X号、X号楼的建筑面积共计9278.23平方米。

原审认为:原告丰李某筑公司与被告利星房地产公司依据招投标程序于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工程总面积为6846平方米,总造价为x元,可以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单价为611.89元/平方米(x元÷6846平方米=611.89元/平方米)。现经房管部门确认,该工程的总面积为9278.23平方米,按611.89元/平方米计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x.15元(9278.23平方米×611.89元/平方米=x.15元),扣除被告利星房地产公司已支付过的x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x.15元。原告本次诉讼仅要求被告支付x.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中超出此诉讼请求的部分,原告可另案再诉。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及2002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应属无效协议,由此所产生的房产抵押亦属无效抵押。但现在双方均认可被告将X号楼X单元X号和X单元X号两套住房折抵原告工程款18万元,被告即应当及时为原告办理该两套住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中除关于该两套住房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均存在过错,由此导致双方在工程单价及总价款上存在分歧,并引起本案纠纷,不属被告单方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丰李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65元。二、被告洛阳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洛阳市丰李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嵩山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OX号和X单元X号两套住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三、确认原告洛阳市丰李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及2002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四、驳回原告洛阳市丰李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8600元,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丰李某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1年9月30日《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第五条付款办法第2项的约定为双方协议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条款;2002年6月15日《协议书》第五、六条为双方协议的附条件的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条款。并不违背任何法律法规之规定,更不违背一审判决所称的《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签订背离招投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情形),为有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一审判决以“以房抵付工程款”条款“背离招投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判决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社会效果差,须二审改判更正。被上诉人早在2002年就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办证的18套房屋”依协议约定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基于对上述协议和被上诉人交付行为的信赖,在2002年底己按2001年9月30日和2002年6月15日两个协议约定的价格出售给本公司职工和抵付给材料商等,现住户入住六年之多,入住住户正急切等待上诉人协调办理房产证,一审判决认定“以房抵付工程款”条款无效,使已事实上稳定多年的连环民事关系遭到挑战,影响社会稳定和居住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同时也无形保护了悔约人的利益,适用法律社会效果极差,须二审改判确认上述十六套房屋现居住人,实际上正在享有的所有权。三、一审判决以下认定明显错误,须二审作出更正,同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相应诉讼请求。1、2001年6月至2004年4月被上诉人分21笔共向上诉人付现金x元,与认定的其他有效证据相互矛盾,上诉人实收被上诉人现为x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x元中有2001年6月20日60万元“转帐证明条”,该证明条明确载明:高铁栓是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红星综合加工厂六十万元的经办人,不是现金收款人,更没有证明条载明的转帐行为,因此将该六十万元计入被上诉人已付上诉人工程款的现金中,是错误的。另外2002年2月6日上诉人一笔收款是x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x元(二者差额x元),被上诉人所举2002年2月6日上诉人的收条为证,所以上诉人实收被上诉人现金为x元,而不是x元。2、X号楼X单元X号及X单元X号两套住房抵付时按面积17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980元抵付(按照2001年9月30日“协议”的每平方米抵付价款),实际折款x元,而不是双方协议预计的18万元。3、防盗门款x万元,按双方认可的施工图,不是上诉人合同施工的范某,不是上诉人的应付款,是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款项。4、上诉人为该项目施工的包括储藏间、室外道路、上下水等在内的室外工程,主体部分预算外工程两项共x.90元,原一审(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己作出认定,并支持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x.9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被上诉人2004年4月2日、2004年4月19日分两笔向上诉人支付储藏间(室外工程一部分)工程款10万元。既然被上诉人对该工程款已与合同内工程一道部分付款,且室外工程中道路、上下水等包括储藏间均与主体工程一道转移占有投入使用,那么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起诉的预算外工程纳入判决认定和裁决的范某,作出支持与否的判决回应同样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依法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2001年9月30日和2002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有关16套房屋抵付工程款x元;依法支持工程款从2004年8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洛阳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片面的认识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在工程竣工结算三年之后钻法律空子,把未完善施工手续、矛盾百出的《招标合同》拿上法庭,对双方已实际履行认可的43。3造价,直接提高到611.89元/3造价。实质上上诉人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获取不当利益,上诉人该行为应是无效的,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二、上诉人另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社会效果差,需二审改判更正”,的上诉观点更是荒谬的,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采信。关于16套住房抵押冲抵工程款事宜,双方于2001年9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是有前提和附加条件的约定:前提是工程造价的单价是43。3;附条件,即如果被上诉人按进度付款,就不存在以房抵款,即条件不成立,答辩人已按进度付款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三、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答辩人总计支付工程款x元均有证据加以佐证。1、关于60万元收条的效力认定,在再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上诉人并无合法证据加以反证,所以上诉人不予认可其项目负责人高铁栓亲笔书写出具的收条是不尊重事实的,一审对上诉人观点不予采纳并无不当。2、在再审庭审中上诉人对60万元收条的解释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一会上诉人主张是“长鑫源”公司退还的质保金,一会主张是被上诉人验资需要让高铁栓出具的收条。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见再审案卷笔录)3、被上诉人列表显示已付丰李某司工程款一览表中共计21笔均有发票、收据证明,人民法院依法审定的数额是正确的,并无不当。4、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举证证据确认由被上诉人支付的防盗门款x万元的事实均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并无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已支付总计:x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确认该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预算外工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事实,亦不能成立,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事实上该室外工程至今上诉人也未提请交工验收,而其私自已将室外工程如储藏室、车库等全部售出,其中仅车库就私自出售17间,私自收取车库房款70余万元,占为己有。所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该理由是正确的。五、关于上诉人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亦存在过错未予支持,判决正确,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①、上诉人丰李某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利星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其中履行2001年9月30日协议,已用七套房屋抵付工程款x元(853×980元),房号为:X号楼X、201、301、401、501(每套143,建筑面积为703)302、402(每套73建筑面积为153),履行2002年6月15日协议,已用九套房屋抵付工程款x(6.3万元×9套)元,房号为X号楼X单元X、X单元X、302、401、402、X单元X、302、401、402,以上十六套房屋合计抵付工程款x元。②、2002年2月6日收条的上诉人丰李某筑公司收款是x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x元,二者差额x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上诉人丰李某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利星房地产公司依据招投标程序于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工程总面积为6846平方米,总造价为x元,可以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单价为611.89元/平方米。现经房管部门确认,该工程的总面积为9278.23平方米,按611.89元/平方米计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x.15元,2002年2月6日的收条上诉人丰李某筑公司收款是x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x元,二者差额x元。应扣除被上诉人利星房地产公司已支付过的x元(x元-x元-x元=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01年9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及2002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虽应属无效协议,但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01年9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及2002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将X号楼X单元X号和X单元X号两套住房折抵原告工程款18万元,其中履行2001年9月30日协议,已用七套房屋抵付工程款x元(853×980元),房号为:X号楼X、201、301、401、501(每套143,建筑面积为703)302、402(每套73建筑面积为153),履行2002年6月15日协议,已用九套房屋抵付工程款x(6.3万元×9套)元,房号为X号楼X单元X、X单元X、302、401、402、X单元X、302、401、402,以上十六房屋合计抵付工程款x元。以上以房抵工程款是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协议条款,不涉及招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以十八套房屋抵付工程款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即应当及时为上诉人办理该十八套住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但所抵付的工程款x元(x元+x元=x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60万元收条的效力认定问题,由于其项目负责人高铁栓亲笔书写出具的收条,又无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此收条应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丰李某筑公司提出防盗门款x元由谁承担问题,因合同约定不明,上诉人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由被上诉人利星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储藏间、室外道路、上下水等在内的室外工程,主体部分预算外工程两项,上诉人单方决算共x.90元,由于双方未决算,也未鉴定,此问题可另案另诉。被上诉人利星房地产公司应再支付上诉人丰李某筑公司工程款x.1元。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均存在过错,由此导致双方在工程单价及总价款上存在分歧,并引起本案纠纷,不属被上诉人单方的过错,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丰李某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洛阳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洛阳市丰李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1元;

三、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被上诉人洛阳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上诉人洛阳市丰李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号楼X、201、301、401、501、302、X号,X号楼X单元X号,X单元X、302、401、X号,X单元X、302、401、X号十六套住房的产权登记手续。

五、驳回洛阳市丰李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洛阳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其他费用、保全费,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丰李某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洛阳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x元(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丰李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执行时由被上诉人洛阳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洛阳市丰李某筑工程有限公司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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