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巩义市鲁庄煤矿。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矿矿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甲、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汽运公司)、巩义市鲁庄煤矿(以下简称鲁庄煤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王某甲、乔某,被告洛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杨某某,被告鲁庄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上午,原告到被告鲁庄煤矿的煤场拉煤时,被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上掉下的煤块砸中头部,原告当场倒地昏迷,后被送往医(略)。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乔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汽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乔某、洛阳汽运公司、鲁庄煤矿共同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2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王某甲、乔某辩称:原告陈某丙的事情经过不属实,原告的损伤不是豫x号货车上掉下的煤块所致,故被告王某甲、乔某不应对原告受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汽运公司辩称:1.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乔某,该车仅是挂靠在被告洛阳汽运公司,被告乔某对该车独立经营、独立受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洛阳汽运公司只是为实际车主提供有偿服务,在该车的营某过程中无任何受某。原告受某的伤害与车辆挂靠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洛阳汽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陈某丙的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豫x号货车在煤场装煤时,车辆处于静止的状态下,煤块不可能从车上掉下来,原告受某的伤害很可能是从被告鲁庄煤矿装煤用的铲车上掉下的煤块砸中所致;3.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应该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鲁庄煤矿辩称:1.导致原告受某的原因,一是豫x号货车上装的煤过满、超载;二是该车在起步时没有看清周围的状况。被告鲁庄煤矿确定是该车上掉下的煤块砸伤了原告;2.煤已装上车,鲁庄煤矿已将货物交付对方,故不应对原告受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辩称:本案是在煤场内而非法定道路上发生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并且交警部门没有出具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原告是被没有发动的机动车上掉下的煤块砸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上午,原告陪同其雇佣的司机驾驶豫x号货车到被告鲁庄煤矿的煤场拉煤。当原告从车上下来前往煤堆处商讨拉煤事宜时,被已经装好煤且已经起动的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上掉下的煤块砸中头部。
原告受某,当天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略),经该医院诊某,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顶骨骨折;3.右侧枕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出院,共住(略)26天,花去医疗费x.13元。
2010年10月25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郑某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郑某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1月24日为5335.10元(x元/年÷365天/年×7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27.48元(x元/年÷365天/年×26天×1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营某为260元(10元/天×26天)。根据郑某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8元(4806.95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55元。原告受某前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曹某青、母亲韩某粉、长女曹某萌、次女曹某雨。曹某青出生于X年X月X日、韩某粉出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兄弟姐妹三人,原告应当承担其父亲曹某青、母亲韩某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4.64元(3388.47元/年×17年×20%÷3人+3388.47元/年×16年×20%÷3人)。曹某萌出生于X年X月X日、曹某雨出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应当承担其女儿曹某萌、曹某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4.63元(3388.47元/年×6年×20%÷2人+3388.47元/年×16年×2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X号)通知第某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07元(x.8元+7454.64元+7454.63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78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乔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汽运公司,被告王某甲系被告乔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甲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向原告支付753.98元的治疗费,另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共计x.98元。被告乔某另向本院提供市X区服务部收据两张,以此主张另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100.6元,该两张收据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原告对此不认可。
再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豫x号货车的停运损失795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该车停运天数的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被已经装好煤且已经起动的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上掉下的煤块砸中头部受某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曹某通、韩某、曹某松出庭作证。被告王某甲、乔某、洛阳汽运公司、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对以上三位证人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系被已经装完煤且已经起动的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上掉下的煤块砸中头部受某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曹某通、韩某、曹某松出庭作证。被告王某甲、乔某、洛阳汽运公司、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虽然对以上三位证人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综合审查判断三位证人的作证内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是被已经装好煤且已经起动的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上掉下的煤块砸中头部受某的事实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法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原告的损伤事件发生在被告鲁庄煤矿的煤场内,该煤场虽然属于被告鲁庄煤矿的管辖范围,但允许包括原、被告运煤车辆在内的社会机动车辆的通行,故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规定。同时,该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含义,并没有将未发动的机动车排除在“车辆”之外。另因交警部门是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必然影响交通事故的构成和认定,综上,本案原告受某的人身伤害事件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作为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的保险人,应该对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营某为260元,共计x.13元(x.13元+780元+260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在该项目下应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原告的误某为5335.10元、护理费为1227.48元、交通费为55元、残疾赔偿金为x.07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某并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65元(5335.10元+1227.48元+55元+x.07元+5000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在该项目下应赔偿原告损失x.65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为x.65元(x元+x.65元)。
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在行进过程中,因车上掉下的煤块将原告砸伤,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综合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王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遭受某损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甲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乔某承担。被告王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乔某、王某甲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13元[(x.13元-x元)+920元]。此数额扣除被告乔某已支付的费用x.98元,被告乔某、王某甲实际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791.15元(x.13元-x.98元)。被告洛阳汽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鲁庄煤矿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鲁庄煤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豫x号货车的停运损失795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车停运天数的证据,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x.52元过高,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某向本院提供市X区服务部收据两张,以此主张其另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100.6元,因该两张收据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王某甲、乔某、洛阳汽运公司关于对原告受某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五万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六角五分;
二、被告乔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损失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一角五分,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乔某、王某甲、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一千七百八十五元,邮寄送达费六十二元,共计一千八百四十七元,由原告曹某负担三百四十七元,由被告乔某、王某甲、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勇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杨某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