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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晏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晏某。

被告孙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晏某、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因被告晏某、孙某下落不明,本案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晏某驾驶沪E某轿车行驶至上海市X区X路净园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沪E某轿车系被告孙某所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2,0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每天20元计算20天),营养费3,600元(以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误某12,000元(以每月1,500元计算8个月)、护某6,368元(以每月1,592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27,492元(以每年13,746元计算2年)、鉴某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3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原告无法查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故上述损失由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晏某未作答辩。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7时55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某轻便摩托车在青浦区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园处,适遇被告晏某驾驶牌号为沪E某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孙某)沿朱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西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上海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于2010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22日在该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并在该院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1,902.16元。2008年10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晏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2月10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某期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某1,8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13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某所的司法鉴某意见书及鉴某收据,停车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晏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信息,但根据相关规定,两被告仍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晏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系被告晏某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晏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评判如下:1、原告对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某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停车费、鉴某、律师代理费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经按票据计算,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6元后,本院确认31,902.16元。3、交通费,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为2,700元。5、护某按每月1,280元计算4个月,即为5,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7、误某,原告虽然提供了误某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但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误某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80元计算8个月,即为10,240元。被告晏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7,492元、护某5,120元、误某1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医疗费31,9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停车费130元、鉴某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共计84,284.16元;

二、被告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本判决第一项经济损失中的54,352元;

三、被告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本判决第一项经济损失中余某29,923.16元的30%,即为8,979.65元;

四、被告孙某对被告晏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金某的其余某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6.2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722.92元,被告晏某、孙某负担1,38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某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某相应调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陈晓星

代理审判员陆某荣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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