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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汤某与本村村民汤xx因责任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汤某将汤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xx的陈述,证人刘某、徐xx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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