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移交至西安铁路公安处,次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某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于某在太原开往兰州的1095次列车X号车厢,趁被害人x某熟睡之际,扒窃其右裤兜内的长虹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出具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的手机照片;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鉴[2011]X号价格证明;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于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严重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很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嘉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