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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5时3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略)号110报警杆处时,遇卫XX无照驾驶豫03-x号沐河牌手扶拖拉机同方向在右前方行驶,由于王某驾驶车辆违法超车,致使轿车前部右侧与豫03-x号手扶拖拉机尾部左侧相接触,造成卫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卫XX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卫XX的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另案另诉,本院不再审理。

被告人王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卫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代审判员徐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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