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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中信窑炉粉磨设备公司与谷城县中信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中信窑炉粉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黄石中信公司),住所:黄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黄石中信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城县中信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下称谷城中信公司),住所:谷城县X村。

法定代表人钟某,谷城中信公司经理。

上诉人黄石中信公司因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1〕谷民四初字第5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2011年7月22日,黄石中信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黄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谷城中信公司,黄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谷城中信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上诉期内依据同一份合同向谷城县人民法院以同一案由另案起诉黄石中信公司,现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正在审理中,谷城县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2.谷城县人民法院若不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极易导致同一案件出现两份不同的判决,最终使判决无法执行,损害法院判决的有效性与权威性。3、谷城中信公司在自己所在地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是企图利用地域优势影响判决的公正性,从而达到拖延支付合同尾款利息的目的,这对黄石中信公司极不公平。4、谷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对管辖权异议的狭义理解。综上,黄石中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7月7日,谷城中信公司与黄石中信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粉磨项目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石中信公司根据谷城中信公司的技术要求向其出售一套水泥粉磨设备,谷城中信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合同还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后,黄石中信公司依据该合同,以谷城中信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黄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该案,并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谷城中信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31日,谷城中信公司因未按时预交上诉费,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1年10月15日,谷城中信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以黄石中信公司交付设备不符合质量约定为由,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石中信公司交付合格仓衬板,按合同约定交付主电机(江电、西电或济电);2.黄石中信公司对设备漏油进行维修;3.若黄石中信公司未按前两项诉请履行则赔偿谷城中信公司经济损失52万元;4.由黄石中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谷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地域管辖权。黄石中信公司向黄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虽然受理时间在先,且与本案系基于同一合同,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的诉讼,但鉴于黄石中信公司在黄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经过二审程序已审理终结,两案没有合并审理的必要。故本案应由谷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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