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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雷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雷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

上诉人徐州市雷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应提交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毛某与上诉人徐州市雷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该案所涉房产坐落于泉山区法院辖区,故泉山区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关于上诉人提出“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仲裁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第十九条并无此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审判员王英惠

审判员李龙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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