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
被告侯某,男。
原告董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元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一男孩“侯某军”(10个月),现由原告抚养。由于婚前被告隐瞒其患有精神病,骗取结婚,婚后被告精神病经常复发,发病时被告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在家,致原告无法容忍,要求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婚前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侯某未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某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0日双方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同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婚生一男孩“侯某军”(X年X月X日出生),现由原告抚养。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骗取结婚,婚后被告病情经常复发,发病期间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在家为由,于2012年3月1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婚前原告的财产五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年有余,并生育一子女,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是有感情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发病时对其殴打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和睦,应不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雪峰
审判员王树根
人民陪审员赵纪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