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系(略)广懋律师事务所退休员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略)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吴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证人俞君惠、王某东、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与朱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18时10分许,因两
公诉机关(略)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
被告人朱××,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略)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吴××、被告人朱××、证人俞××、王××、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与朱××于2010年5月20日18时10分许,因两人合伙开设的丽枝媛美容公司在经营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略)公安局虹口分局接110报警后,指派四川北路派出所民警俞××、王××至本市X路X号嘉杰广场X楼X室丽枝媛美容公司依法处置。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朱××为阻碍民警执法,用手推击民警俞××颈部。民警王××见状立即加以制止并将被告人朱××控制在墙角,被告人卢××遂在民警王××身后拳击其腰背部,并继而与王××扭打,被告人朱××则趁机逃逸。嗣后,被告人卢××被民警制服,被告人朱××经家人劝说主动回到现场接受民警处理。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俞××因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损伤等,构成轻微伤;民警王××因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依据证人俞××、王××、陆××、蒋××、王××、王×光的证言、2010年5月20日18时10分许本市X路X号嘉杰广场X楼的现场录像、(略)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提供的《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略)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略)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卢××、朱××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系自首。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卢××、朱××分别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卢××否认使用暴力妨害公务,辩称:在朱××推搡民警俞××并遭民警王××控制后,其便上前劝阻,拉住民警王××制止朱××的手并轻拍了其左肩膀两下,继而和王××发生了面对面的纠缠,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辩护人提出:卢××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使用暴力,各证人证言存有瑕疵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卢××宣告无罪。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妨害公务犯罪行为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与朱××于2010年5月20日17时30分许,在其合伙开设于本市X路X号嘉杰广场X楼X室的丽枝媛美容公司经营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当日17时50分许,(略)公安局虹口分局接110报警后,指派四川北路派出所民警俞××、王××至丽枝媛美容公司依法处置。当晚18时10分许,被告人朱××为阻碍正在履行公务的民警执法,用手推击民警俞××颈部,民警王××见状立即制止被告人朱××并将其控制在墙角,被告人卢××见状则拳击民警王××的腰背部,民警王××为制服卢××而松开被告人朱××,致使朱××趁机逃脱,卢××则继续与王××拉扯,后被告人卢××被民警当场制服,被告人朱××经家人劝说后又主动回到现场接受处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俞××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0日17时50分许,接虹口分局指派出警,其与同事王××到四川北路X号嘉杰广场X楼X室的丽枝媛美容公司处理纠纷,18时10分许,在劝阻朱××母亲的过程中,遭到本案被告人朱××用手掐其颈部,民警王××见状将朱××控制住,被告人卢××冲出从背后用拳头打王××的腰部,王××便放开朱××与卢××拉扯,朱××趁机逃脱。后卢××被当场控制,朱××经其母亲电话劝说后回到现场。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0日17时50分许,其与同事俞××接分局指派出警,到嘉杰广场丽枝媛美容公司处理纠纷,18时10分许,俞××在劝阻朱××母亲的过程中,朱××用手推击俞××,其见状即上前制止朱××,此时感到被人从背后拳打左边腰背部,便转身控制打其的卢××并与卢某扯在一起,致使先前被其控制的朱××逃脱。后朱××经其母亲电话劝说回到现场接受处理。
3、证人陆××(朱××母亲)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0日17时30分许,丽枝媛美容公司在经营中与顾客发生纠纷,后民警接报警到现场进行处理,18时10分顾客和民警离开,其由于不满而对顾客进行言语攻击,受到民警俞××的劝阻,在此过程中,其儿子朱××冲上来推了俞××颈部一下,另一名民警王××见状过来制服朱××,卢××趁民警王××不注意朝其腰背部实施拳打,朱××趁机离开,后来是其拨打电话让朱××返回现场接受处理。
4、证人蒋××、王××、王×光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0日18时10分许,在嘉杰广场X楼丽枝媛美容公司外的电梯口,民警俞××在劝阻该经营户朱××的母亲时,朱××冲上前掐住俞××颈部并用力推搡,旁边的民警王××见状便上前制止并控制住朱××,卢××冲到王××背后拳打腰背部,朱××得以逃脱。后来在朱××母亲电话联系后,朱××回到现场接受民警处理。
5、2010年5月20日18时10分许本市X路X号嘉杰广场X楼的现场录像证实,民警俞××在依法执行公务劝阻朱××母亲时,遭到朱××推击。
6、(略)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提供的《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证实,(略)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民警俞××、王××于2010年5月20日18时10分许,接分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至本市X路X号嘉杰广场X楼X室现场处理纠纷,系依法执行公务。
7、《(略)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俞××因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损伤,颈部皮肤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民警王××因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其中左侧腰背部皮肤挫伤面积在x以上,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8、(略)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5月20日18时10分许,民警俞××、王××至四川北路嘉杰广场丽枝媛美容公司处理纠纷遭殴打,当场控制犯罪嫌疑人卢××,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朱××逃脱,后又主动返回现场,民警将两名犯罪嫌疑人带至派出所进行相关处理后,准许两人离开并通知等候进一步处理。2010年5月27日9时45分许,民警至四川北路X号嘉杰广场X楼X室将卢××、朱××拘传至公安机关。
9、《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提出卢××并未对民警使用拳击的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系遭受他人外力作用所致,而证人俞××、王××的当庭证言、被告人卢××、朱××的当庭供述均证实,在本案案发过程中除被告人卢××外其他人与王××均无身体接触,结合证人陆××、蒋××、王××、王×光的证言也均证实,卢××对王××实施了拳击的暴力行为,以上证据与王××的伤势系他人外力作用所致的客观事实相符合。而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提出的证人陈××当庭所作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故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朱××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略)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朱××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毛福林
书记员陈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