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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顿某甲、宋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顿某甲,男,19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顿某乙,男,40岁。

被告宋某某,男,50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顿某甲、宋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顿某乙和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8日7点半左右在241省道南关路口,被告顿某甲驾驶本田之星摩托车,将于同向行使骑自行车的宋某某撞倒,原告当时乘坐在被告宋某某的自行车上,事故发生后,被告顿某甲当即口口声声承诺给原告治疗,让原告先去看病,随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由于原告被送往医院后,事故现场被破坏,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面对自己可能终身残疾的身体,二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因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在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80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顿某甲辩称,首先,事故发生是因为宋某某忽然转弯造成的,被告行为属紧急避险行为,出于人道主义,也给付4000元医疗费;第二,宋某某拐弯时未打手势,也未下车推行,违反交通法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对顿某甲的起诉。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带着原告往东走,和顿某甲一个方向,两个车未发生碰撞,是顿某甲车后的一个大箱子倒了,撞倒宋某某的车子才摔倒的。被告宋某某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顿某甲无证驾驶“本田之星”摩托车(车后带着大箱子)在S241线杨ZX西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被告宋某某发生碰撞,致自行车乘坐人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当即被送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检查费290元,被诊断为:“……入院诊断二胸口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入院后完善术前准备进行了胸口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触合术……”;原告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55元,其中包括特殊材料费x.32元,出院医嘱为:“1、术后3个月内坚持卧床,……术后1个月行腰背肌功能锻炼,3个月后腰围保护下行走锻炼;2、半年内禁行重体力劳动,增加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术后1年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称生病期间有妹妹黄某红、儿子赵华龙护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故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2009年3月30日出院后,分别于5月11日、6月6日、9月21日、9月28日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460元。2009年10月10日,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为所需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3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3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系漯河市源汇区弘洋门窗厂出纳,月工资1200元;原告称护理人员黄某红系漯河名将电器行的职工,月工资1000元;另原告称护理人员赵华龙系许昌魏都元洲莲城室内装饰设计中心的职工,月工资3000元。被告顿某甲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但是有独立生活能力。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被告顿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在前面同向行驶的被告宋某某相撞发生事故,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宋某某称自行车是被被告顿某甲前行时摩托车上的箱子带倒的,被告顿某甲称是被告宋某某骑车拐弯没有指示才发生相撞事故,目击证人证实了原、被告的说法都是发生相互挂撞的原因,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顿某甲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顿某甲承担80%的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对于被告宋某某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说法,由于被告顿某甲和被告宋某某各执一词,且被告宋某某骑车带着原告王某某,应该对乘车人的安全负责,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x.30元,本院仅支持x.50元(290元检查费+x.50元医疗费+460元医疗费=x.5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赵华龙名字的医疗费,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2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有出院证医嘱在卷佐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顿某甲称鉴定属单方委托不应采信的说法,由于被告顿某甲称要重新鉴定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又未提出其他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9000元【截止至定残之日共225天×(1200元÷30天/月)=9000元】,有鉴定书、工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顿某甲称应提供六个月工资表才能认定减少收入的说法,由于没有确凿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两人护理费x元的请求,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并且被告顿某甲不予认可,本院仅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儿子赵华龙一人的护理费6000元(3000元×2个月=6000元),此有工资证明佐证,且不超过原告王某某恢复生活自理的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提交的均为出租车发票,且有连号,被告顿某甲亦不认可,本院酌定为35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x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支持x元。由于原告王某某认可被告顿某甲已经支付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顿某甲称已经支付4500元的说法,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共计x.50元。被告顿某甲承担x.40元(x.50元×80%=x.4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x.10元(x.50元×20%=x.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顿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x.40元;

二、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x.1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50元,被告顿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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