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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某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购买板式换热器,货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在2008年7月4日付款x元、8月29日付款x元,余某x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2、赔偿损失(暂定x元)。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偿付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板式换热器8台,合同总金额为x元;交货期为2008年7月27日;产品调试的结束日期为货到现场后六个月内;保质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十二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合同项下所列货物到达指定地点,经被告签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货到款,产品安装调试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安装调试款,剩余5%的货款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余某x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发运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入账通知书、往来款项对帐函、产品合格证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所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

原告上海某某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某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购买板式换热器,货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在2008年7月4日付款x元、8月29日付款x元,余某x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2、赔偿损失(暂定x元)。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偿付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板式换热器8台,合同总金额为x元;交货期为2008年7月27日;产品调试的结束日期为货到现场后六个月内;保质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十二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合同项下所列货物到达指定地点,经被告签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货到款,产品安装调试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安装调试款,剩余5%的货款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余某x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发运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入账通知书、往来款项对帐函、产品合格证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所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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