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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阜成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和,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詹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6月21日,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味多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味多美”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某、餐某、快餐某、面包房、西饼店、咖啡馆、酒吧、饭店、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餐某。2005年10月28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2007年3月15日,詹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味多美”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味多美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的字数及文字相同,但文字的具体排列顺序不同,整体外观形态不同,二者的字体、含某、呼叫均存在明显的差异,而且争议商标已经过较长期的实际使用,詹某也无证据证明二者已经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X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理由是: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二,商标评审委员会曾经认定“多美味”与“味多美”构成近似商标,与第X号裁定相互矛盾;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实际使用无事实依据,要求詹某证明已经造成混淆误认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商标评审委员会、味多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16日,晋江市X镇肯特基餐某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为斜体文字“多美味”、拼音“x”和图形的组合商标(见下图)。2002年4月14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现第43类)餐某等服务上。2003年7月17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詹某。

2002年6月21日,味多美公司提出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标准印刷体汉字“味多美”三个字组成(见下图),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餐某、餐某、快餐某、面包房、西饼店、咖啡馆、酒吧、饭店、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餐某。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3年5月20日,商标局以争议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3年6月9日,味多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5年6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2005年10月28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某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10月至2015年10月27日。

2007年3月15日,詹某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在含某、呼叫及记忆等方面容易造成混淆,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詹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多美味”加盟连锁餐某名单目录及部分餐某门面及店堂照片;2.“多美味”品牌加盟手册;3.“多美味”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4.2005年7月总第72期《连锁与特许》杂志对詹某的专版介绍复印件。

味多美公司在撤销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被消费者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二、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后,已经在北京建立了56家自营西饼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为单纯的文字商标,由标准印刷体汉字“味多美”三个字组成。引证商标是斜体文字“多美味”、拼音“x”和图形的组合商标。虽然两商标的汉字部分组成相同,但排列顺序不同,首字不同,特别是引证商标中的“多美味”文字经过艺术化设计,表现形式与标准的文字字体明显不同,尤其是“美”字中的“•”及“味”字的“口”字旁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且引证商标包含某与争议商标区别的拼音及图形要素,使二者在整体外观上亦存在差别,因此两商标可以为消费者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詹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达到较高知名度,从而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相混淆。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詹某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詹某还提交了第(略)号商标申请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多美味DM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詹某还补充提交了闽工商著认[2010]X号《关于认定“多美味及图”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该通知所附“多美味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同。詹某还补充提交了《泉州晚报》2011年1月12日第8版,其中公告了“多美味及图”商标被评为福建省2009年度著名商标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詹某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证据、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第(略)号商标申请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多美味DM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闽工商著认[2010]X号《关于认定“多美味及图”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泉州晚报》2011年1月12日第8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首先,争议商标为单纯文字商标,由标准印刷体汉字“味多美”三个字组成,而引证商标是斜体文字“多美味”、拼音“x”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其次,虽然两个商标的汉字部分字数及文字相同,但文字的具体排列顺序不同,整体外观形态不同,二者在字体、含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詹某上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曾经认定“多美味”与“味多美”构成近似商标,与第X号裁定的认定相互矛盾,但争议商标的审查受到争议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詹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詹某还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实际使用无事实依据,要求詹某证明已经造成混淆误认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但在商标争议纠纷中,是否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混淆误认的举证责任确实应当由争议申请人负担,且原审法院的上述意见并不影响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以及其维持第X号裁定的正确性,因此詹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詹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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