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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王X、胡XX、蔺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汉族。

被告王X,男,汉族。

被告胡XX(系被告王X之妻),女,汉族。

被告蔺XX(系被告王X外侄),男,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胡XX、蔺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王X、蔺XX原与我系同事关系。2010年12月28日,被告王X以家中有事急需回家,用自己的公民身份证抵押借用我所有的渝x号北京现代伊兰特牌轿车一天,我同意后,被告王X让其外侄蔺XX将车开走。还车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车,我曾于2011年3月27日向重庆市X区黄桷坪派出所报案后,三被告至今仍然未返还,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渝x号北京现代伊兰特牌轿车,并赔偿损失费3万元。

被告王X、胡XX未答辩。

被告蔺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我不知道被告王X是否找原告借车,并且我没有帮王X开过该车,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王X、蔺XX曾经系同事关系,讼争的北京现代伊兰特牌渝x号轿车系原告刘XX自购车。2011年3月27日,原告刘XX以“王X于2010年12月28日以假借租车为名,将我所有的渝x号北京现代伊兰特牌轿车骗走”曾向重庆市X区黄桷坪派出所报案未果。审理查明,渝x号北京现代伊兰特牌轿车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被告王X的公民身份证、报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XX虽拥有渝x号北京现代伊兰特牌轿车,仅提供被告王X的公民身份证证明自己将渝x号北京现代伊兰特牌轿车已出借给被告,又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蔺XX否认原告诉称由其开走讼争车辆。本院也未受集到确认原告刘XX已将该车出借给被告王X并由被告蔺XX开走讼争车辆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渝x号北京现代伊兰特牌轿车,并赔偿损失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决定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汤国荣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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