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阎某。
第三人傅某,具体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5日追加傅某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第三人傅某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7年4月,原告的儿子傅某向仇某借高某贷,并带原告赴上海市杨浦区房屋交易中心与仇某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数月后,由于傅某无法归还借款,仇某为傅某找到傅某替傅某还清借款,傅某并收取原告的身份证和房产证的原件。2008年3月3日傅某向傅某讨债,并对原告讲,傅某借款还不出,可以找人替你向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向银行贷到款就可以归还我的借款,然后傅某只要每月向银行还贷款2000元至3000元就可以了,房屋你还是照常居住,办手续时你只要签名字就行了。2008年2月中旬,原告与傅某到杨浦区房屋交易中心,在场的有傅某、张某,还有自称是房屋中介公司及银行专门办理贷款手续的二人,他们要原告在做好的文本上签字,原告不识字,也不知道此份是房屋买卖合同,他们只是讲签名后就可以办理房屋贷款手续了,所以原告签名后,连合同都没拿。同年8月及9月,被告两次带人冲到原告家中,要原告立即搬出,将房屋交给被告,原告此时才知道上当受骗了,原告和第三人从未收取过任何房款。现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张某辩称:2008年6月原告的房屋曾在乙路的一房产中介店挂牌,被告是在父母居住处的邻居推荐下,赴原告处看房,原告看后表示愿意购买,并由第三人托他人找的中介公司操作房屋转让事宜。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也在场,对合同进行了确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也在场,当时交易中心的经办人员依照程序,询问原告,房屋转让是否自愿,原告表示愿意,并当场签名。房屋转让后,原告出尔反尔,甚至诬告被告涉嫌诈骗,将被告告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报后,并找被告谈话,认真审查后,认定本案无犯罪事实,被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原告也亲自收取了房款,被告已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现原告告被告诈骗罪不成,又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至于第三人称其借高某贷一节,被告是不知情的,也与被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傅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第三人系原告的儿子,因第三人借高某贷无法归还,而被告等人以房屋买卖合同而骗取原告的房屋,原告与第三人实际未收到过任何房款,所写的二份收条是在被告等人的欺骗下为办理银行贷款而写的,被告等人应该知道的。现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系第三人傅某的母亲,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原系原告,现为被告。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将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张某,房地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50,000元,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前搬出该房屋并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交接,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于2008年7月1日将房款人民币300,000元交原告和第三人,并有两人在收据上签名,2008年7月25日被告将余款人民币350,000元交第三人,有第三人在收据上签名。嗣后,由于原告及第三人不愿意搬迁,与被告发生纠纷。2008年9月16日原告赴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金融诈骗报案,该局于2008年9月23日向控告人许某发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嗣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0月24日搬离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由被告使用,并给他人居住至今。同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以第三人向他人借高某贷后无法还款,而被被告等人所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实际未收取过被告任何房款,但原告及第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人加以佐证。从目前情况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及第三人所述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要求判令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建国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倪忠平
书记员施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