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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诉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称模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冲模设计,月薪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工作期间,原告平均每月平时加班20个小时、双休日加班20个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费。2008年6月29日,原告申请辞职,被告予以同意,但无故克扣了原告1200元工资。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2、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6月29日期间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x元;3、补缴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6月29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4、退还2008年6月被扣工资1200元;5、退还2008年6月被扣房贴8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返还了2008年6月被扣的房贴80元,为此,原告明确不再主张第五项请求。

被告模具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07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加班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被告对原告诉请第三、四项无异;2008年6月未发的80元房贴已经支付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7年11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冲模设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6月29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2008年6月的1200元工资和80元房贴被告未发放给原告。审理中,被告返还了2008年6月被扣的房贴80元。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等请求,2009年7月7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5月的综合保险,返还原告2008年6月工资1200元,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的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考勤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退工名册、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间建立劳动关某,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期间,被告将合同复印件提交给了仲裁庭,被告称合同原件在搬家过程中遗失了,故被告现在无法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被告未能提交相关某据证明其辩称,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应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29日止;原告诉称其每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被告是以工资卡和现金的方式分别发放的,被告则认为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不存在发放现金的事实,超过3800元的部分是原告的奖金,且奖金的数额不是固定的。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反映,原告2008年2、3两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500元和4740元,而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则反映2008年2、3两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实为3825元和3771元,两者显然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未予认可且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部分工资系通过现金的形式发放,故原告诉称其每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的主张,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800元。关某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考勤卡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则抗辩原告每月基本工资3800元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所以加班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且基本工资中包括加班费的支付方式不符合工资支付办法规定,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6月29日期间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期间平时加班57.5小时、双休日加班9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庭审中,被告明确对原告诉请第三、四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x.29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某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6月29日期间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人民币6862.93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关某某补缴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6月29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人民币1574.7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某2008年6月的工资人民币1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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