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庆英、杨伟伟(死者杨继华亲属)、崔某兰、陶厚英、崔某同(死者崔某友亲属)、方德于、柴玉英、孟广会、方俊青、方俊荣(死者方明田亲属)、贾元玲(死者杨正华亲属)、孙先才、周某、柴贵宝、张志文(四人为伤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x号大型货车沿21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固始县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正华无证驾驶挪用号牌且超载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杨正华及其车上乘坐的杨继华、崔某友、方明田四人死亡,孙先才、周某、柴贵宝、张志文四人受伤。经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某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是初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受雇于车主王某昌,驾驶皖x号大型货车。2010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x号大型货车沿21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正在施工的固始县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正华无证驾驶挪用号牌且超载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杨正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住胡族铺镇X村)及其车上乘坐的杨继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住胡族铺镇X村)、崔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住胡族铺镇X村)、方明田(男,X年X月X日出生,住胡族铺镇X村)四人死亡,孙先才、周某、柴贵宝、张志文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正华、杨继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崔某友、方明田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正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固始县X路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到固始县公安局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杨××、高××、崔××、贾××、张××、许××、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证人王×、周×、金×、胡×证实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当时正在施工。3、被告人王某供述了上述事实。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证实案发现某、事故责任划分、四被害人死亡原因的情况。5、固始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证实杨正华没有申请驾驶证。6、调解协议证实调解的情况。7、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四人受伤,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是初犯,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汪某洲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