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略)文家乡园艺场,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场场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略)文家乡园艺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辉、被告(略)文家乡园艺场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于2005年4月28日购买了位于(略)文家乡园艺场老场部房屋及附属设施,并于2005年11月30日在(略)国土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原告于2010年3月原址翻修房屋,被告以原告建房占用了被告的土地为由,多次干涉原告建房,原告误以为占用了被告的土地,遂于2010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园艺场老场部晒坪租赁协议书》、《园艺场集体土地使用协议书》,并支付给被告1000元的土地占用费,事后原告查看自己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发现原告根本没有占用被告的土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系重大误解的行为。现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由被告返还取得的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张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后,于2005年11月30日将集体土地变更到张某某名下;
3、《园艺场集体土地使用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0年6月28日达成过集体土地使用协议;
4、《园艺场老场部晒坪租赁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0年6月28日达成过老场部晒坪租赁协议;
5、文家乡园艺场与沈昌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拟证明沈昌龙于2005年4月4日从文家乡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6、沈昌龙与张某某所签订的《房屋出卖契约》,拟证明沈昌龙于2005年4月28日将土地及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张某某;
7、文家乡园艺场与张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沈昌龙签订的买卖契约于2005年5月25日得到了被告文家乡园艺场的认可;
8、《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拟证明张某某在买得的原来的土地上进行翻修房屋得到了国土部门的批准;
9、建设申请2份,拟证明张某某申请翻修房屋时得到了相关村民的认可。
被告(略)文家乡园艺场辩称:1、原告张某某是文家乡X村人,不能使用园艺场的集体土地,园艺场老场部的房屋是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沈昌龙,沈昌龙将房屋卖给张某某虽经被告默认,但土地没有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土地是属于文家乡园艺场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的;2、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其他土地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3、原告翻修建房超占使用面积,应支付被告土地租赁费用,原告没有得到批准就进行了修建,属于违法用地;4、两份协议是在原告侵占被告土地后,经双方协商签订的。
被告(略)文家乡园艺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略)文家乡园艺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土地使用证有出入,是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国土部门填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使用证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原告翻修房屋应由被告审批上报,而原告却以张家村的名义审批上报的,该证据是虚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5年5月25日,原告张某某购买了被告(略)文家园艺场位于(略)文家乡园艺场老场部房屋及附属设施。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内容为:“卖方(略)文家园艺场(以下简称甲方),买方张某某(以下简称乙方),根据改制要求和管理上方便,消化园艺场的债务。经研究,甲方决定将园艺场老场部一栋住房、一座工棚、一座贮房、一间头门屋、四间厕所猪舍、二条围墙、二付铁门出售给乙方居住。并就有关事宜约定如下:九、晒坪根据需要待定。十、老场部所有房屋、围墙、铁门售价2.1万。十一、土地过户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并自行办理土地使用证。”该协议双方已履行。2005年11月30日原告张某某在(略)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张某某,土地所有者(略)文家乡园艺场,用途住宅,所有权面积为1185.5平方米,建筑面积761.9平方米,附制图。”
2010年3月,原告在原址翻修房屋,(略)国土资源局佘市国土资源中心所于2010年3月17日为其颁发了《(略)乡镇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内容为:建房户姓名张某某,户口性质农业,建房类型翻修,用地性质集体,用地面积180平方米,建房地址文家乡园艺场。
被告认为原告建房占用了被告的土地,即对原告翻修房屋予以干涉,后经协商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园艺场老场部晒坪租赁协议书》、《园艺场集体土地使用协议书》。《园艺场集体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文家乡园艺场,乙方张某某,为保障乙方因新建房占用甲方土地不受其他人侵犯,甲、乙双方协议如下:一、在原2005年4月《房屋买卖契约》的前提下,乙方在南端新建房多占甲方土地25平方米。二、乙方在新建房屋屋前占用甲方晒坪至新建房屋南山墙飞檐滴水外直线拉直,北至新建房屋北山墙飞檐滴水直线拉直,西至沿现有水泥道回缩1米。三、新建房屋所占土地及此协议(二款)所占晒坪合计价款3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土地占用费1000元。《园艺场老场部晒坪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文家乡园艺场,乙方张某某,为使集体土地产生经济效益,解决乡园艺场桔农卖桔难的问题,经文家乡园艺场场委研究决定,现将甲方原老场部剩余晒坪(以原2005年4月《房屋买卖契约》和2010年6月《园艺场集体土地使用协议书》为基础)租给张某某使用,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租给乙方时间为二0一0年七月一日至二0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时间为十一年零六个月。二、乙方给甲方的租赁费为十二年,即二0一0年至二0二一年十二月,每年价款捌佰元整。三、交款时间为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四、在协议期间内,乙方给甲方交款方式为现金,且一年一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已经按约定履行,原告在(略)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张某某依法登记作为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于2010年3月对其所购买的房屋进行翻修,(略)国土资源局佘市国土资源中心所于2010年3月17日颁发了《(略)乡镇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对其房屋在原宅基地上进行翻修,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告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被告以原告占用被告土地为由干涉,干涉原告翻修房屋,原告张某某对本属自己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而误认为占用了被告土地,并与被告于2010年6月签订《园艺场集体土地使用协议书》,系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园艺场集体土地使用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翻修房屋占用被告土地的辩解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10年6月签订《园艺场老场部晒坪租赁协议》是《房屋买卖契约》第九款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略)文家乡园艺场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园艺场集体土地使用协议书》;
二、被告(略)文家乡园艺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