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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84年X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X村民,住陕西省凤县X组XX号。2012年2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被告人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XX假借装修房子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40000元后逃离,赃款挥霍。

2、2012年1月初,被告人吴XX自称是房地产开发商,骗取被害人哈某人民币10000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某、哈某陈述、证人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凭证、被告人吴XX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吴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欣

人民陪审员闫玲

人民陪审员冯万长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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