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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但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某动辄殴打原告沈某某,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自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双方所生一女李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自己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沈某某所述不是事实,自己从未打过原告沈某某,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自己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为此,原告沈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双方所生一女李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李某拒绝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那么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威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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