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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XX、胡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绰号怀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怀化市X村x;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X,绰号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宁乡X村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胡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XX、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1时许,经预谋,被告人尹XX、胡X伙同被告人张XX(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区X组X号附X号外楼道处,由被告人胡X望风,被告人尹XX与张XX将被害人马X停放在一楼过道的一台红色珠峰光阳48QT助力车推到路边,后由被告人尹XX和被告人胡X将车锁套开。盗得该车辆后,三人轮流驾驶该车辆去长沙,张XX驾驶该车辆时被巡防队员抓获,被告人尹XX、胡X见状后逃走,直至2012年3月7日到案。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胡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张XX的供述、扣押及物品清单、照片,对案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尹XX、胡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XX、胡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XX、胡X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XX、胡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被告人尹X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尹XX、胡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XX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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