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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封市禹王某区X街X号住处,以不经电表计量直接接外线的方式盗取用电2376千瓦时。经鉴定,王某某所盗窃电量价值133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补交电费846.72元,交纳违约使用电费2540.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电费管理中心报案材料、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开封市公安局三里堡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补交电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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