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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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左右,被告人靳某某以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5万元;时某一个月,靳某某又以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王某某现金5万余元。

2、靳某某以假房产证作抵押,于2006年9月15日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5万元;2006年9月21日骗取张某某现金3万元;2006年10月27日骗取张某某现金1万元。靳某某骗取张某某共计现金9万元,其给付张某某利息1500元。

3、2006年10月份,靳某某以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现金4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2.8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借某某钱时,其是用真房产证抵押的,王某某要其还款时,其说用房产证抵押贷款将房产证要回,后将假房产证交给王某某;借张某某9万元时某接扣除了1.1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是7.9万元,后经张某某同意,债务转给孙某某4万元;借于某某4万元时某接扣除了1千元利息,实际借款是3.9万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关于某诉机关第一起犯罪指控中,被告人靳某某借款时某供的房产证是真实有效的,其行为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2、本案实际犯罪数额应当扣除被告人靳某某借张某某款时某付的利息1.1万元和借于某某款时某付的1千元。3、被告人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左右,被告人靳某某以房产证作抵押,以做生意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万元,所借款项用于某博。2006年初,靳某某借口贷款从王某某处将房产证要走,后靳某某在王某某催要借款的情况下办一个假房产证交给王某某作抵押。2006年4月15日,靳某某向王某某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写明:保证3个月还完,到期还不上,此房由王某某拍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内容为:2005年11月的一天,她用房产证作抵押,借王某某5万元。2006年2月份,她对王某某说要用房产证抵押贷款,将房产证要回。过了一个星期,王某某催她还款,她通过街上的小广告办了一个假房产证,交给王某某。2006年4月,王某某催要借款,她没钱就给王某某打了一张借条,当时某某某借王某某5万元,她借刘某某5万元,所以给王某某打的借条是10万元。这10万元,一部分用于某刘某某做生意,一部分用于某博。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内容为2005年左右,靳某某说要做生意借他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某1个月。当时某某某将她的房产证交给他,房产证是真是假不知道。1个月后,靳某某说再借5万元,并拿了一个叶某某的房产证,叶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名同意用房产证抵押。借款到期后,他一直找靳某某要求还款。过了一年,靳某某称要用房产证贷款还他钱,他就把靳某某的房产证交给靳某某。后他催要借款,靳某某说贷款没办成,又把房产证交给他。2006年4月15日,靳某某把叶某某的房产证要走,给他打了一张总条:保证3个月还款,用她的房产证抵押,到期不还,房子由他拍卖。3个月后,他就找不到靳某某了。后他听说靳某某把房子卖了,他就去房产交易所了解,才发现靳某某交给他的房产证是假的。

(3)证人刘某某证言,内容为:他和靳某某一起做生意,想跑驻马店至郑州的客运线,靳某某借王某某5万元出资,后生意没做成,他将5万元退给靳某某。另外,靳某某借王某某5万元然后借给他,王某某找靳某某还款,靳某某还不上,他说直接还王某某,王某某不同意,他就把5万元还给了靳某某。靳某某总共借王某某10万元,具体怎么借的不清楚。

(4)证人叶某某证言,内容为:刘某某想跑驻马店至郑州的客运线需要钱,靳某某找王某某借钱,王某某说要用房产证抵押,当时某他担保,借了5万元。过了一个月,他对靳某某说不担保了,就和靳某某一起找到王某某,把他的担保条撕了。刘某某跑生意用靳某某5万元,后来都还靳某某了。过了一段时某,王某某对他说靳某某借了10万元。

(5)房屋所有权人为靳某某的驻房权证2002新编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驻马店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证明,证实:靳某某向王某安作为抵押的房产证系假证,原证已被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收回,该房于2006年11月15日过户给师某某,又于2007年1月4日过户给郅某某。

(6)借条,证实:2006年4月15日,靳某某向王某某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称:保证3个月还完,到期还不上,此房由王某某拍卖。

2、2006年9月15日,被告人靳某某用假房产证,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一份《购房协议》,骗取张某某现金5万元;2006年9月21日骗取张某某现金3万元;2006年10月27日骗取张某某现金1万元。靳某某骗取张某某共计现金9万元,后给付张某某利息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内容为:2006年9月,她通过张某认识了张某某,用假房产证抵押借张某某5万元,过了十多天又借张某某3万元,2006年10月份,又借张某某1万元。借张某某的9万元,部分用于某博。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内容为:2006年9月12日,张某领着靳某某找到他,靳某某说做生意需要借款并说把房产证抵押给他,他按照房产证的登记位置看了靳某某的房屋。2006年9月15日,他和靳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交给靳某某5万元。2006年9月21日,靳某某和张某一起找到他,说借他3万元跑贷款,他考虑房产证在他手里,就给靳某某3万元。2006年10月27日,靳某某又说给小孩跑工作,借他1万元。2007年1月,他就找不到靳某某了,到抵押的房屋处,发现房子已经卖了,他又到房屋交易所,交易所告知他房产证是假的。靳某某借9万元后,还过1500元利息,债务转给孙某某4万元的事不存在。

(3)《购房协议》、收条、借条,证实:2006年9月15日,被告人靳某某用假房产证,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一份《购房协议》,骗取张某某现金5万元;2006年9月21日骗取张某某现金3万元;2006年10月27日骗取张某某现金1万元。靳某某骗取张某某共计现金9万元。

(4)房屋所有权人为靳某某的驻房权证2002新编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驻马店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证明,证实:靳某某提供给张某某的房产证系假证,原证已被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收回,该房于2006年11月15日过户给师某某,又于2007年1月4日过户给郅某某。

3、2006年10月份,靳某某以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内容为:2006年10月,她通过陈某认识于某某,她用通过街上小广告办的假房产证抵押,向于某某借款4万元,钱用于某事和赌博。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内容为:2006年10月,他通过陈某认识靳某某,靳某某说小孩当兵要借4万元,用房产证抵押抵押,一个月后就还钱,并将房产证交给他。他就借给靳某某4万元。到期后,他多次催要借款,靳某某一直不还。2007年1月22日,他和陈某到靳某某家找靳某某,发现房子已经卖了,他又到房屋交易所,才发现靳某某给他的房产证是假的。靳某某没有给过他利息。

(3)收条,证实:2006年10月份,靳某某以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现金4万元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人为靳某某的驻房权证2002新编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驻马店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证明,证实:靳某某提供给于某某的房产证系假证,原证已被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收回,该房于2006年11月15日过户给师某某,又于2007年1月4日过户给郅某某。

公诉机关还提交如下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

(2)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与被害人签订《购房协议》、抵押借款等方法,骗取三被害人23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人靳某某提出的借张某某9万元时某接扣除了1.1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是7.9万元,后经张某某同意,债务转给孙某某4万元;借于某某4万元时某接扣除了1千元利息,实际借款是3.9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靳某某的辩解意见,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不予认可,与借条、收条等书证不符,且被告人提供不出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被告人靳某某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公诉机关第一起犯罪指控中,被告人靳某某借款时某供的房产证是真实有效的,其行为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将假房产证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系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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