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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韦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1年3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5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1年12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2年1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1年7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1年12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2年1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24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韦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份,为了与蔺××、周××等人争夺万向集团施工供料权,时某某、王某、王某付、时某强、刘玲战、时某涛(均另案处理,下同)预谋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与蔺××一方在万向集团施工工地斗殴。2008年3月22日上午,时某某、王某等通过黄坤、郝天兵、周德奇、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杜某、韦某及四、五十名社会闲散人员臂缠白毛巾、手持钢管在万向集团门口,欲与蔺××一方斗殴。蔺××一方见时某某方人多势众,遂撤离施工工地,斗殴未能得逞。时某某等人为纠集的社会闲散人员统一安排食宿,并提供水和香烟。后蔺××一方迫于压力,不再向万向工地供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同案犯时某某、张某乙等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韦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份,为了与蔺××、周××等人争夺万向集团施工供料权,时某某、王某、王某付、时某强、刘玲战、时某涛(均另案处理,下同)预谋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与蔺××一方在万向集团施工工地斗殴。2008年3月22日上午,时某某、王某等通过黄坤、郝天兵、周德奇、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杜某、韦某及四、五十名社会闲散人员臂缠白毛巾、手持钢管在万向集团施工工地,欲与蔺××一方斗殴。蔺××一方见时某某方人多势众,遂撤离施工工地,斗殴未能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于2011年7月19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韦某出具的悔过书及其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3月22日,他们二人跟随张某乙到达万向集团施工工地,准备参与斗殴;到达现场后,为了区分双方互殴人员,有人给他们三人发了白毛巾。后来双方没有打起来。当天中午,他们二人跟随张某乙到原阳县X村一个饭店吃饭,饭后他们都各自回家了。

2、证人时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为了与蔺××、周××等人争夺向万向集团施工工地的供料权,他与王某付等人让张某乙找人帮忙打架。后来他们纠集了四、五十名年轻人,为了防止误伤自己人,他们给他们这一方的人每人都发了一条白毛巾缠在臂上。但那天没有打成架。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2007年或2008年春天的一天夜里,时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城关派出所旁边的一个饭店吃饭。在饭店吃饭时,时某某对他说因为万向集团工地准备和别人弄事,有可能打架。时某某让张某乙找些人过去帮帮忙。第二天早上,他找来他的战友韦某和杜某开车到万向集团施工工地去了。到达现场后,有人给准备参与打架的人每人发了一条白毛巾。他和杜某、韦某各自领到了一条白毛巾,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没有打起来。

4、证人蔺××的证言可以证明:2008年3月份,万向集团在他们村征地208亩,他与万向集团签订了供料合同。为了争夺供料权,时某某等带人到工地阻挠,召集了百十号人,胳膊上缠白毛巾,手里掂钢管。他一看事不对,就开车走了。

5、周××的证言可以证明在万向集团施工工地,时某某等人为了争夺供料权,找来七、八十人,臂缠白毛巾,有的手拿白毛巾,其中有人手拿钢管。他们一看就害怕了,随即从现场跑了。之后,时某某等人取得了向万向集团施工工地的供料权。

6、延津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韦某于2011年7月19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7、北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杜某于2011年3月21日被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可以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9、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可以证明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韦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参与斗殴,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受人指使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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