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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梁某某、孙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孙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梁某某、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开办的砖场做工。2009年3月25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运送砖坯时在窑口处撞伤颈部,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x.75元,后又转平媒总医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901.7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35元、营养费1090元、误工费6272元、陪护费261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生活费x元、检查费596.16元、交通费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减去二被告支付的x元,共计x.49元。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二被告把窑承包给了马楼乡X村的丁海岭,原告受雇于丁海岭;原告的损伤是由自己重大过失造成的,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孙某合伙在鲁山县X乡X村开办一砖场。原告朱某某受雇于二被告务工,2009年3月25日上午,原告在运送砖坯时,在窑口处撞伤颈部,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环椎骨折;2、C4-5、C5-6颈椎间盘变性突出。”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x.75元。在平顶山平媒总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901.74元。原告朱某某的伤情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伤残结果与撞伤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1、在治疗过程中,二被告拿出x元给原告朱某某治疗。2、原告朱某某与其配偶生育一女现年6岁;原告朱某某之母李书梅现年80岁,包括原告朱某某在内的8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窑主,原告朱某某受雇于二被告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已建立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35元、营养费1090元、残疾赔偿金x元、检查治疗费596.16元、交通费112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435.50元(4806.95元/年÷365天×109天),护理费也应按上述标准,护理人数1人计算为143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年×12年÷2人×40%+3388.47元/年÷5年÷8人×40%=8979.45元。以上共计x.10元。但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显示:“鉴于被鉴定人存在椎间盘变性等退行性改变,认为目前伤残结果与撞伤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说明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结果主要是由这次事故引起的,但也和自身椎间盘疾病有关。因此应当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以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x.10×70%=x.27元。对于原告朱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结合该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二被告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x.27元(已扣除二被告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孙某各负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力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贡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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