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08年10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碍公务犯罪,2008年10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聂某、陆某犯妨害公务犯罪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付某、聂某、陆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并审阅案卷,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0月18日18:00许,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民警在岳麓区X区X栋X号房对居民彭某某展开调查时,经彭某某电话邀集,被告人聂某来到现场吵闹;经被告人聂某指使,被告人陆某敲锣并散布警察打人的谣言,煽动群众围堵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被告人付某途经现场时,冲进现场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阻挡在楼梯口,威胁要打死民警以阻止民警离场,致使民警无法履行职务并滞留现场8小时。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传唤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情况,证人黄某、陈某、江某、凌某、袁某、夏某以及王某、周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聂某、陆某均犯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付某拘役一个月,判决被告人聂某免予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人陆某免予刑事处罚。
付某、聂某、陆某均各认为自己构成妨害公务罪没有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改判各被告人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湖南仪器仪表总厂宣告破产;2008年7月7日、9月8日,该厂部分工人先后两次聚集于中共湖南省委机关大院门前实行集体上访;2008年10月18日18:00许,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治安一大队民警到岳麓区X街道该厂宿舍即湘仪家园中区X栋X房向该厂女工彭某某询问调查上述群体聚集事件,彭某某称病躺地不予配合,并打电话通知同厂女工即上诉人聂某帮忙。上诉人聂某到现场后,对正在履行职务的民警喧哗哄闹,又指使上诉人陆某敲锣发动群众;上诉人陆某即敲锣喊话、散布警察打人的谣言,煽动群众围堵民警;上诉人付某酒后途经现场时听见路人议论公安机关正在抓人,当即忆及自己曾被公安机关传唤的经历而心怀不满,遂冲进现场将执法民警堵在楼梯口,以打死民警威胁阻止民警离场,造成现场矛盾激化,致使民警无法正常履行职务,滞留现场长达8小时。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知情群众黄某、陈某、江某、凌某、袁某、夏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传唤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情况、履行职务的民警王某、周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等人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聂某、陆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亦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付某、聂某、陆某妨害公务的行为有黄微麟等证人的证言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犯罪,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武
审判员李云昆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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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某武
审判员李云昆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