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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占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清华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市X区打工时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8月29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李某。2009年春节过后原告到贵州打工时,被告相继以打工为名到广州与一男子同居,原告得知后赶到广州劝说,被告表示回心转意,但待原告回贵州打工时,被告电话告知被告已与那男子共同生活,从此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四处打探未果,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夫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并承担的抚养费。

被告许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对陈国云调查记录;证明被告是2009年以外出打工为名出走,原告到广州等地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

4、对李某龙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许某外出三年多,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去了哪;

5、对邓小飞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自2009年外出后,被告从来没有回家,也没有打电话回家。

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X号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所证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出处明确,符合法律规定;3、4、X号证据是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上述五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8月29日双方自愿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李某。2009年春节过后原告到贵州市六盘水打工,被告相继以去广州打工为名,在广州与一男子同居,原告得知情况后,同年5月赶到广州劝说被告,被告表示回心转意,但两天后原告回贵州市六盘水打工时,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被告已与该男子共同生活。从此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四处打探未果,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结婚至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小孩李某一直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春节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至今仍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李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小孩成长环境,原告亦愿意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的抚养小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小孩李某由原告李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占宜

代理审判员伍清华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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