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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30岁。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乙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刘某乙的父亲在2009年2月份代替被告刘某乙偿还了5000元,下欠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为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79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在2007年2月28日向原告刘某甲借款1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甲现金1400元(壹仟肆佰元)整,年息10%,借款人刘某乙,2007年2月28日”。后被告刘某乙又于2008年7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刘某甲借款1500元和x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刘某甲现金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年息10%,借款人刘某乙,2008年7月27日”和“今借刘某甲现金x元(壹万元)整,年息10%,借款人刘某乙。”以上三份借条共计借款x元。2009年2月28日,被告刘某乙之父代替被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含本金1400元和本金1500元及本金x元中的2100元)下余本金7900元及全部借款的利息经原告刘某甲多次催要,被告刘某乙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有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出具的借条三份在卷佐证,因此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7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刘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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