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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a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09)闵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a,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a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晓烨,被告人崔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崔a携带不锈钢剪刀,至本市闵行区X路南侧距外环线20米处,见被害人黄a独自一人,遂采用剪断包带、持剪刀强拉等方式,劫得黄某背包1只,内有诺基亚牌N72型手机、CECT牌V98型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236元)及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崔a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a、马a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a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犯罪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纳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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